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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书铭(明)、袁辉与被上诉人户景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铭(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男,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景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书铭(明)、袁辉与被上诉人户景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537号民事判决,户景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袁书铭(明)、袁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书铭(明)、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户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铭(明)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临小杨村地界,西临河堤,东临(注:中间养牛场80亩)刘孟地界,南临(注:王顺祥承包土地426.8亩)坡刘地界,袁书铭(明)租用商桥镇人民政府土地494亩及渠北和渠南低洼地366亩,共计860亩,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48年9月30日,共计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明)和李先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亩数430亩,地理位置东临南北大路,西临吴公渠,南临坡刘地,北临大渠路。二、承包时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9年,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如发现转租转包,袁书铭(明)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已种植的一切附属物,造成的损失由李先玉自行承担。三、承包款每年每亩550元,每年共计236500元,承包款按年缴纳,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款,如不按时交纳可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属李先玉违约,袁书铭(明)有权收回土地,地上已种植的种植物及附属物限于当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袁书铭(明)有权处置以上物品,此款项可延续20天。2011年10月19日,张素琴与户景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素琴将位于商桥乡面积400亩农用耕地承包给户景勇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路,西至河堤,北至路,南至坡刘地边。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秋收完毕。2012年9月23日,袁书铭(明)与李先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袁书铭(明)与李先玉原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因李先玉违反该合同第二、三款的约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中止该协议,该承包合同下余五年承包期,袁书铭(明)同意补偿李先玉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李先玉负责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理出土地,如到期土地没有清理,袁书铭(明)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损失及清理费用由李先玉承担。2012年户景勇以李先玉和张素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内容为: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铭(明)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袁书铭(明)租用商桥镇政府860亩土地,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明)把其中的400亩土地承包给李先玉、张素琴,2011年10月19日李先玉、张素琴又把该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6.6万元承包费。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9日原告两次接到该土地原承包人袁书铭(明)的通知,袁书铭(明)通知原告因被告擅自转包已经违约,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收回原告现承包的400亩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费用162000元。在法院主持下,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先玉、张素琴返还原告户景勇土地承包费162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原告户景勇于2012年10月20日前把承包被告李先玉、张素琴的400亩土地全部腾清,逾期未腾清,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户景勇、李先玉、张素琴均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内容。2012年10月23日,袁书铭(明)对该块土地上未收获的部分农作物进行了犁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户景勇、李先玉、袁书铭(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保证于2012年10月28日23:59将土地上庄稼地作物(所有影响袁书铭(明)种地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二、袁书铭(明)于2012年10月24日将16万2千元存款交于派出所保管,如果双方协议按时完成,袁书铭(明)同户景勇、李宗亚等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到派出所,派出所将存款转交给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三、关于租地上烟屋问题,此事后户景勇与李先玉二人经实地丈量确认后,再另外结算。四、协议书执行完毕后,户景勇到法院撤销对李先玉起诉还16.2万元的起诉申请,双方无其它纠纷。五、袁书铭(明)所出的16.2万元系替李先玉还户景勇、李宗亚二人起诉的16.2万元。六、由于今天袁书铭(明)犁地所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互不追责。七、此协议执行后,以上四方当事人之间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在该协议上有李先玉、袁书铭(明)和户景勇签字,协议中李宗亚的名字系户景勇代签。2012年10月25日,袁书铭(明)让袁辉组织人、车开始犁剩余的农作物。对于被犁耙的农作物,户景勇称他在2012年10月26日根据被犁过后的痕迹进行了丈量,并提供了其丈量的数据和绘制的图,得出被毁的农作物为萝卜76.56亩、红薯86.13亩、辣椒86.17亩、防风药材0.054亩,辣椒基本上没有收,红薯没有收,萝卜收多少记不清了。袁书铭(明)、袁辉称,2012年10月25日犁地时,地里的农作物除红薯外,萝卜、辣椒均已收完,且红薯大面积荒草,其派人收的红薯有21000斤左右,卖了4000元钱,另外户景勇也派人收的有红薯,还有一部分红薯被群众抢收了。由户景勇申请,法院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白萝卜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76.56亩×10000斤/亩×0.20元/斤=151120.00元。朝天椒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86.17亩×660斤/亩×6.5元/斤=369669.30元。红薯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86.13亩×6000斤/亩×0.60元/斤=310068.00元。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0.054亩×500斤/亩×14元/斤=378.00元。故白萝卜、红樱辣椒、红薯及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白萝卜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朝天椒评估的总收入价格+红薯评估的总收入价格+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83123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应被告袁书铭(明)申请,法院通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出庭对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价格确定方法等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绍钦称2012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几个人在辣椒地里摘辣椒,辣椒地里全是荒草,他还问摘辣椒的人,摘的辣椒够不够工钱,红薯地里也净草。被告提供的证人张自生称西大坡地里2012年10月份时庄稼已收完了,红薯地里全是草,萝卜、辣椒已经收完了。被告提供的证人魏红涛称2012年10月路过西大坡的地时,看到地里全是草,辣椒地里已经没有辣椒了。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如称户景勇的地草很多,萝卜地草不多,东边辣椒地草多的很,西边靠河堤外的草较少,红薯地草不少,2012年10月23日犁户景勇的地时,辣椒别人收了几袋,红薯没有收,萝卜卖了一些。原告提供的证人田丰茹称户景勇的地被犁之前种的有红薯、萝卜、辣椒。原告提供的证人何书鸽称,2012年10月23日前户景勇的地里萝卜有多少不清楚,红薯没有收,辣椒地里有草,没有多少辣椒。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宗亚称,户景勇找李先玉包地时他与户景勇一起去了,给张素琴交租金用的是他的银行卡转的钱,但钱是户景勇的,他是户景勇雇的人,与户景勇不是合伙。2012年10月23日和25日户景勇成熟待收的庄稼被袁辉领着车毁掉,被毁的有辣椒86.13亩、萝卜75.56亩、红薯86.17亩。另,庭审中,证人李宗亚称,我下午17时才回到地里,你(袁书铭(明))拿着一张纸让我签字,我感觉户景勇的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因承包土地农作物清理问题,原告户景勇、被告袁书铭(明)及案外人李先玉在商桥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但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前,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即带人进地对原告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了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被犁耙的农作物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李宗亚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李宗亚系原告的合伙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宗亚本人称其系户景勇雇佣负责管理土地的工作人员,因此,李宗亚不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中,李宗亚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生效,且在协议中雇主户景勇已代替李宗亚签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估损价值分别为萝卜151120元、朝天椒369669.3元、红薯310068元、防风药材378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自称种植的萝卜收多少记不清了,说明原告已对萝卜进行了采收,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萝卜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估损价值151120元的30%的损失比例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51120元×30%=45336元。原告朝天椒、红薯、防风药材的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估损价值来计算。二被告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并对评估依据、估值方法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对评估费13000元,因该损失系因二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二被告予以负担。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书铭(明)、袁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4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书铭(明)、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景勇萝卜、朝天椒、红薯、防风药材、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38451.3元。二、驳回原告户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袁书铭(明)、袁辉负担10700元,由原告户景勇负担1550元。上诉人袁书铭(明)、袁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土地是袁书铭(明)2008年5月26日与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所租赁的,袁书铭(明)作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排除妨碍的权利。2、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明)与李先玉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及逾期交纳承包款可视为放弃承包权、清理处置地上附属物的内容。袁书铭(明)从2008年8月份多次通知李先玉和户景勇交纳租金,二人均不予交纳。2012年9月23日袁书铭(明)与李先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李先玉保证2012年10月10日前腾地,逾期袁书铭(明)有权强制清理,费用李先玉承担。袁书铭(明)在李先玉逾期后强制犁地播种,完全合法。3、按照(2012)郾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户景勇与李先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户景勇未在约定期限内腾清土地,不仅是违约行为,还是对袁书铭(明)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户景勇的侵权行为致使袁书铭(明)延误播种小麦时间,增加了投入,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4、商桥镇派出所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户景勇违约在先,对袁书铭(明)合法土地使用权造成侵权。袁书铭(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5、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因检材未经质证、鉴定人未到现场丈量等因素,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判决袁书铭(明)承担评估费没有依据。7、没有追加李先玉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户景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户景勇答辩称,1、三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8日由户景勇、李宗亚将土地附属物清理完毕,但是袁书铭(明)于2012年10月25日就强行进行了清理,故户景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进行赔偿。2、袁书铭(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强行将户景勇财物清理毁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中,上诉人袁书铭(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元月12日商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商桥派出所出具的协议因李宗亚没有签字而没有成立。2、袁书铭(明)和李宗亚谈话录音。主要证明:李宗亚与户景勇是合伙关系,派出所协议因三方四当事人李宗亚拒绝签字而没有成立。3、漯河市郾城区城关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假如派出所协议成立,袁书铭(明)就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该协议是不能成立的。4、土地承包协议。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户景勇和李宗亚修改的,袁书铭(明)作为土地发包人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5、大河报登记内容一份。证明当年萝卜价格为5分钱一斤,鉴定按2角钱一斤没有依据。6、九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拒不腾地,造成当年小麦严重减产。户景勇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新证据,其他均不属于新证据。只对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只发表看法不发表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是其应尽义务,应将16.2万元放到派出所,而不是到派出所找户景勇和李宗亚。从说明看,其在1O月24日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没有将款存放到派出所。2、对其他证据的看法:谈话录音原审质证过,李宗亚的所述是否真实不清楚,其所述与户景勇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不是规范证据,仅是意见。大河报萝卜价格只是新闻报导,不是价格登记机关。土地承包协议,没有签字不发生效力。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袁书铭(明)、袁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袁书铭(明)、袁辉承担738451.3元是否有依据。4、李宗亚与户景勇是何种关系。5、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李宗亚与户景勇关系的问题。本案二审中,袁书铭(明)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撤销案件决定书在原审中均提供并质证过,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土地承包协议,因无当事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1月12日商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仅是对户景勇、袁书铭(明)、李宗亚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及2012年10月24日袁书铭(明)去商桥镇派出所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未否认2012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商桥镇派出所的笔录明确显示:户景勇、袁书铭(明)均认可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的事情。且本案二审时,户景勇、袁书铭(明)、李先玉均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再次予以认可。虽然袁书铭(明)以李宗亚是户景勇合伙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该协议书没有生效,但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户景勇作为承包人所签订,并没有李宗亚签名。李宗亚自认其为雇工身份,并不认可合伙人身份,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并未对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李宗亚不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关于袁书铭(明)、袁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明)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袁书铭(明)、袁辉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的2012年10月25日带人进地对户景勇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清理,其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户景勇有权要求袁书铭(明)、袁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户景勇损失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袁书铭(明)不认可户景勇对涉案土地农作物种植情况,且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汇价评(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时未去实地勘察。《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所依据的农作物种植亩数依据不足。鉴于本案袁书铭(明)在商桥镇派出所2012年11月16日对其第2次《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清理户景勇农作物数量为:“具体数目我也不清楚,大概红薯80亩左右,辣椒三、四十亩左右,并且他的辣椒已经摘了一部分,没有摘的地里全是草,辣椒没有结多少,另外有几十亩萝卜,他也快卖的差不多了。”故袁书铭(明)、袁辉侵权后果确实存在。本案中,虽然袁书铭(明)、袁辉在本案二审时提供大河报中关于萝卜价格的新闻报导,但是该报导中涉及的萝卜价格不是当时漯河地区的价格,且大河报并不具有法定农作物价格发布及认定资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鉴定人员在原审中出庭对评估依据、价值、方法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中关于农作物亩产量及价格的计算标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户景勇已对萝卜进行过采收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萝卜损失,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确定的估损价值151120元的30%的损失比例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151120元×30%=45336元,并无不当。关于朝天椒、红薯的损失,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确定的产量、价值和袁书铭(明)在商桥镇派出所2012年11月16日对其第2次《讯问笔录》中承认清理户景勇农作物的数量,本院酌定朝天椒损失171600元(40亩×660斤/亩×6.5元);红薯损失288000元(80亩×6000斤/亩×0.6元)。本案评估费13000元,系袁书铭(明)、袁辉侵权行为致使户景勇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二人予以负担,并无不当。综上,袁书铭(明)、袁辉应赔偿户景勇各项损失517936元。(45336元+171600元+288000元+13000元=517936元)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李先玉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原审中,袁书铭(明)、袁辉未申请追加李先玉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系侵权纠纷,李先玉未实施侵害户景勇农作物的事实。因此,李先玉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袁书铭(明)与李先玉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袁书铭(明)、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户景勇萝卜、朝天椒、红薯、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袁书铭(明)、袁辉负担8979元,由户景勇负担3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袁书铭(明)、袁辉负担8979元,由户景勇负担2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