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述芝与秦代润、陈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芝,秦代润,陈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周述芝,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代润,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芝与被告秦代润、陈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述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秦代润、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芝诉称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24分,被告秦代润驾驶被告陈益所有的川AY***号轿车向赵镇小广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及原告推行的婴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婴儿车内的王蒲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秦代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代润、陈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9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65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被告秦代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6119.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即使是十级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剔除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计算住院20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住院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24分许,被告秦代润驾驶车牌号为川AY***的轿车往赵镇小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万芳街路口时,与周述芝及其推行的婴儿车相撞,造成周述芝及婴儿车内王蒲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秦代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述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转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119.59元,由被告秦代润垫付。出院医嘱及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神经外科、心内科、普外科等专科门诊随访复诊等。2014年9月1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周述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周述芝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AY***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益,被告秦代润长期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家政服务。3、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述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代润负事故的主要责责任,结合秦代润驾驶机动车,周述芝步行的交通方式,确定本案民事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为秦代润80%,周述芝20%。被告陈益将车借与秦代润使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Y***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民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未达法定职工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依据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出院后医疗费的主张,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处方签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蒲谊受伤,本案交强险份额应由二个伤者按照费用比例分配,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预留2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19.59元,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即241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4、误工费3836.30元(28005元÷365天×5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55.89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01.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8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另有人员受伤及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限额预留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36.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剩余6301.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5041.3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合计3317.94元,由被告秦代润承担80%即2654.35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秦代润12098.27元(16119.59元-2654.35-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周述芝6879.35元(8000元+5936.30元+5041.32元-1209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述芝6879.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代润12098.27元;三、驳回原告周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周述芝负担140元,被告秦代润负担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秦代润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