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与南充力马永康车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成都力马昆辉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79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越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公路局1楼四川马力运业。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成都力马昆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138号成都晨明东部汽车城内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萨分公司)与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勇康公司)、成都力马昆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昆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及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开庭时,原告福田雷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及力马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力马昆辉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9日开庭时,原告福田雷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及力马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马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田雷萨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福田雷萨分公司与力马勇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力马勇康公司向福田雷萨分公司购买型号为BJ5253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50台,单价39.93万元,型号为BJ5435THB-3的56米混凝土泵车2台,单价390万元,合同总金额2776.5万元。合同签订后,力马勇康公司申请将56米泵车更换为52米泵车,结算价为每台泵车300万元,将搅拌车购买数量更改为30台。后力马勇康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1797.9万元的10%作为首付款,余款分期支付,每期支付134.8425万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后福田雷萨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发货,车辆由力马勇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力马昆辉公司签收。截至起诉当日,力马勇康公司尚未支付福田雷萨分公司的分期款项达1181.9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1.94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福田雷萨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946131元。被告力马勇康公司答辩称:力马勇康公司与福田雷萨分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合同总价为1797.9万元,首付10%,余款分十二次付清,每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金额1348425元。实际购买车辆种类、数量及单价同福田雷萨分公司所述,但2013年力马勇康公司共计支付了2600多万,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因此,力马勇康公司并未违约;第二,力马昆辉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只是受力马勇康公司的委托代为接收车辆。被告力马昆辉公司答辩称:力马昆辉公司与福田雷萨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与力马勇康公司相互独立,收车行为是受力马勇康公司委托,与福田雷萨分公司无关。因此,力马昆辉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福田雷萨分公司与力马勇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力马勇康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福田雷萨分公司生产的车辆,包括搅拌车50台(单价为39.93万元)及56米泵车2台(单价为390万元),总计金额2770万元;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力马勇康公司向福田雷萨分公司交付订金100万元;首付款277.65万元,即本合同货款合计金额的10%,力马勇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至福田雷萨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剩余车款2498.85万元力马勇康公司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2个月偿还,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每月20千付款208.2375万元。福田雷萨分公司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力马勇康公司的申请,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即搅拌车56米泵车更换为52米泵车,结算价为每台泵车300万元;搅拌车购买数量更改为30台。力马勇康公司在答辩时表示实际收到的车辆种类及数量无异,单价亦认可。合同总价为1797.9万元,首付10%,余款分十二次付清,每月20日之前付134.8425万元。后力马勇康公司又称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前述车辆并未约定付款条件。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福田雷萨分公司与力马勇康公司进行了对账,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力马勇康公司共计应付13005210元。福田雷萨分公司表示对账之后,双方仍然有业务往来,该欠款不包括已经出售给力马勇康公司,但未开发票车辆的应付款,即除了13005210元的欠款外,力马勇康公司仍有其他应当向福田雷萨分公司的应付款。力马勇康公司表示,对账后双方未再发生过业务往来,13005210元就是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审理中,福田雷萨分公司表示力马勇康公司在福田雷萨分公司尚有余款2059079元,力马勇康公司表示余款应当不止2059079元,同意将余款2059079元冲抵所欠车款,如果余款超过了2059079元,则另行解决。福田雷萨分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力马勇康公司支付车款10946131(13005210-2059079)元,并表示力马勇康公司的其他欠款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验收单、对账单、汇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知,力马勇康公司同意给付福田雷萨分公司车辆价款10946131元,本院不持异议。至于双方之间可能存有的其他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福田雷萨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力马勇康公司在答辩时认可付款方式为首付10%,余款分十二次付清,每月20日之前付清当月金额1348425元,现力马勇康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田雷萨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低于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田雷萨分公司要求力马昆辉公司给付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力马昆辉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价款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被告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南充力马勇康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