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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松谷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松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3号原告:赖松谷,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72195341-8。负责人:周伙荣。委托代理人:邓敏华、黄腾飞,该公司职员。原告赖松谷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22号泰峰大厦3、4层房屋(含新增面积)现经验收登记于广州市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名下。泰峰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羊支行)贷款未还,2004年11月26日泰峰公司与工行五羊支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泰峰公司将泰峰大厦3、4、5层等物业(已抵押给工行五羊支行)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泰峰公司所欠的贷款。自此泰峰大厦3、4、5层房屋转归工行五羊支行所有,上述“以物抵债”物业托管于被告。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泰峰公司签订了《抵押资产置换协议》,约定泰峰公司以泰峰大厦3、4层新增面积的房屋置换泰峰大厦第5层,自此泰峰大厦3、4层及新增面积归被告所有,泰峰大厦第5层重归泰峰公司所有。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泰峰大厦3、4层房屋(含新增面积)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352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又依约从被告手上接收了相关的档案资料,自此泰峰大厦3、4层房屋(含新增面积)归原告所有。之后经原告多次与泰峰公司协商,终于在2014年9月15日由原告、泰峰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三方签订了《泰峰大厦3、4楼物业交付使用协议》,就交付使用、产权过户、物业管理及费用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赖松谷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被告是按照现状来转让抵债资产,并已收到转让款2352万元,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平等自愿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22号泰峰大厦3、4层房屋(含新增面积)现经验收登记于广州市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名下。泰峰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羊支行)贷款未还,2004年11月26日泰峰公司与工行五羊支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泰峰公司将泰峰大厦3、4、5层等物业(已抵押给工行五羊支行)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了泰峰公司所欠的贷款。自此泰峰大厦3、4、5层房屋转归工行五羊支行所有,上述“以物抵债”物业托管于被告。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泰峰公司签订了《抵押资产置换协议》,约定泰峰公司以泰峰大厦3、4层新增面积的房屋置换泰峰大厦第5层,自此泰峰大厦3、4层及新增面积归被告所有,泰峰大厦第5层重归泰峰公司所有。2007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协议转让甲方与泰峰公司签订的《抵债资产置换协议》项下之广州市盘福路泰峰大厦3、4层房地产权益及其从权利或附属权利,即转让原债权人银行工行五羊支行与泰峰公司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项下之广州市盘福路泰峰大厦3、4层房地产权益及其从权利或附属权利,签订本合同。转让标的为:《以物抵债协议》及《抵债资产置换协议》项下之广州市盘福路泰峰大厦3、4层房地产权益(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待出的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为准)和新增的约740.82平方米房地产(实际面积以待出的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为准)权益以及上述权益的从权利或附属权利。该资产系甲方根据下列法律文件所取得的权利或权益:1、泰峰公司与甲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定的《抵债资产置换协议》;2、原债权人银行工行五羊支行与泰峰公司2004年11月26日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3、泰峰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对甲方出具的《授权书》;4、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2005年5月27日签定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标的按现状转让,乙方已对上述标的的性质、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有无实现权利的法律障碍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并同意按现状接收上述标的。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贰万元整(2352万元)的价格转让本合同所述标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权益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泰峰公司与甲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定的《抵债资产置换协议》原件、《以物抵债协议》原件以及《授权书》原件后即视为完成全部标的的交付手续。双方交接标的时,应签署标的资料的交接清单。原告于2007年3月7日、2007年4月13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1352万元合计2352万元的转让价款给被告。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相关档案资料,包括:泰峰公司与被告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抵押资产置换协议》(原件)、工行五羊支行与泰峰公司2004年11月26日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原件)、泰峰公司2006年11月21日对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2014年9月15日,泰峰公司与原告、广州市泰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峰大厦3、4楼物业交付使用协议》,就广州市盘福路22号泰峰大厦3、4层房地产交付使用、房地产权证书办理及物业管理费的交纳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愿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表示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赖松谷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59400元,由原告赖松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