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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柳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相处不睦,我与被告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有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11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婚证、庄河市蓉花山镇前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诉讼费用900元(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华审 判 员  孙学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