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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龙云、姜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龙云,姜贵荣,宋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现波,该社清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郭龙云,农民。被告:姜贵荣,农民。被告:宋建国,市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龙云、姜贵荣、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现波、被告郭龙云、姜贵荣、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龙云在原告所属单位朱洪庙信用社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宋建国为被告刘宗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被告郭龙云和共同还款责任人姜贵荣偿还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宋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龙云辩称: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事实,该款是其叔叔郭峰贷的,是朱洪庙信用社的信贷员刘玉清的让办的手续,款也没有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贵荣辩称:其本人没有从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签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建国辩称:其本人不认识借款人,当时是郭峰找让其当的担保人,当时还本人有不良记录,不应当担保人,信用社也有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贷转存凭证;4、共同还款承诺书;5、三被告身份证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不是姜贵荣本人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龙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朱洪庙信用社借款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宋建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郭龙云提供担保,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6年1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郭龙云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龙云未偿还,被告宋建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贵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郭龙云代替姜贵荣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建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郭龙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5万元借款支付郭龙云使用,被告郭龙云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逾期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11‰的130%即月息利率14.3‰计付。被告郭龙云称该款不是其本人使用,因合同签订、履行均是其本人合法民事行为,其将款交付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姜贵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姜贵荣没有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没有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建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郭龙云提供担保,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6年1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郭龙云于2013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被告宋建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宋建国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7.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云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1‰自2013年11月28日计至2014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4.3‰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建国对被告郭龙云上述债务在7.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龙云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贵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郭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陈关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