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女儿范某甲,2006年12月4日生儿子范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15日晚,原、被告因小孩上厕所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范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很恩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6月17日生育女孩范某甲,2006年12月4日生育男孩范某乙。2013年正月十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现均已损坏。本案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十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致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及时得到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