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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利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彬,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利彬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事实和证据表明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宜宾志城家园工程I标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地为宜宾市翠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