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至乐清市虹桥镇新凯路小吃街,扒窃走被害人王某上衣左边口袋里的苹果4S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倪某、赵某、应某、鲍某、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戴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