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露与王小明、王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露,王小明,王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赵露。委托代理人赵均民,系原告赵露之父。被告王小明。被告王小卫。原告赵露诉被告王小明、王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露之委托代理人赵均民、被告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小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后软连接拖拉一辆由被告王小卫控制方向的牌号为陕XXXX**号的三轮摩托车)沿甫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她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花费医疗费若干,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60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王小卫承认事故发生属实,但辩称原告与他是同向行驶,是原告不谨慎造成的事故,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小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车后软连接拖拉一辆由被告王小卫控制方向的牌号为陕XXXX**号的三轮摩托车)沿甫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时,适逢原告赵露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陕西省ZZZZZZZ号两轮电动自行车与被拖拉的陕XXXX**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露受伤。事发后,原告赵露被送往子午中心卫生院就诊,未接收,后转院至长安区医院就诊,并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多处挫伤4、眉部损伤5、面部损伤。住院三天后即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上载:1、口服药物继续治疗;2、注意神志及病痛变化;3、不适门诊随诊,2周复查。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用1844.29元、检查费用168元,以上共计2012.29元。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赵家俊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刘红利护理,赵家俊与刘红利均无固定工作。2015年3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明与被告王小卫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长安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韦曲中队的委托,对车牌号为陕西省ZZZZZZZ号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载:事故车辆陕西省ZZZZZZZ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600元。又查明,被告王小卫驾驶的牌号为陕XXXX**号的三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尚未购买交强险。因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60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陕XXXX**号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车主王小卫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2012.29元,其请求2012元,系私权自处,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其必然发生,综合其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赵露请求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结论核算为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小卫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露医疗费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2元。二、驳回原告赵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露承担14元,余款由本院退回,被告王小卫承担11元,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