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陈银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华,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银华,经商。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管云德、潘建锋,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法定代表人陈银华。诉讼代表人陈明华,系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股东。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银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银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银华及其辩护人管云德、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台州市人民检察二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陈银华为了催讨债务,同意梅某(已被判刑)提议的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用于偿还欠债的方式。被告人陈银华与梅某商谋后,双方伪造了相关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等凭据,并进行了虚假走账。2010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及22日,梅某先后以上海岛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昕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三次给被告人陈银华经营的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86632.41元,税额为人民币728727.5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15360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天台县国税局抵扣。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陈银华已向天台县国税局上交查补预收税款人民币728727.59元。原判还认定,2014年1月7日8时许,天台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银华传唤到案。原判以被告人陈银华供认不讳的供述、证人陈明华、娄某、郑某、余某、梅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银行账户明细流水、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明某、日记账、认证结果清单、购销合同、出入库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银华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银华上诉称,其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诱供所作,系违心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的口供前后不一,在国税部门的笔录称向“陈建国”购买发票,到公安的前三份笔录与国税时讲法基本一致,之后改称从梅某处购买发票。(2)梅某的笔录和判决均没有讲到有出售给上诉人公司发票。(3)证人赵某甲、赵某丙等人均没有明确梅某与上诉人有发票买卖。2、上诉人在与梅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1)从犯意产生看,系因梅某欠其丈夫债务,丈夫亡故后,其在催讨债务未果的情形下,梅某提意由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返点抵扣债务。(2)从具体实施过程看,发票系梅某提供。(3)从梅某的判决书看,梅某系主犯,上诉人系被梅某教唆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应当认定为从犯。(4)从赵某丙的判决书看,亦认定赵某丙为从犯。(5)《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讲到,从量刑角度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可认定从犯。(6)从社会稳定等角度看,上诉人身体××善不佳,丈夫已亡故,尚有三个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需要上诉人抚养。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上诉人辩解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人员诱供所作外,控辩双方均未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和线索证实其先前所作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取证方式取得,更无法解释其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而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翻供的原因,故其关于诱供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陈银华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与梅某、赵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明华、娄某、郑某、余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银行账户明细流水、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被告单位及上诉人的犯罪事实。2、上诉人陈银华作为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与梅某共同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直接参与了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抵扣所得收益归属于公司,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在与梅某共同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并不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对被告单位天台县梅氏滤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银华在共同犯罪中不能认定为从犯。故陈银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