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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爱清。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吴蓓馨。原告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模具配件,2015年3月15日对总账,被告尚欠原告120546.0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配件20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46.05元。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546.0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当时口头约定月结30天,相应从2013年6月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分五笔计算:以12741.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以1892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以3385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以2619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以288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双方对账形成了2013年5至2013年9月五份对账表。2015年3月15日,双方对2013年5至2013年9月六份对账表进行了汇总,形成了总对账表,总对账表显示2013年5月尚欠12741.85元、2013年6月尚欠18925.4元、2013年7月尚欠33856.5元、2013年8月尚欠26192.3元、2013年9月尚欠28830元,共计120546.05元,总对账表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20000元的货物抵扣案涉货款,故被告尚欠货款120546.05元-20000元=100546.05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对账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分月对账表、送货单、申购单、采购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总对账表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对账表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总对账表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采购20000元货物抵扣了案涉的货款,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46.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46.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应以10054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546.05元;二、被告东莞钜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54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锋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76元、保全费1035.38元,合计2216.1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46.14元,被告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吴俊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