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牛国立与朱国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立,朱国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牛国立,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被告朱国付,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牛国立诉被告朱国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立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朱国付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息一分八厘,并定于2006年12月31日本息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08年6月30日还息1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还息2000元,下欠本金和利息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楚那个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国付答辩称,原告牛国立要求被告朱国付偿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属实,2006年6月份以前,被告朱国付确实欠牛国立1000元钱,利息很高,到2006年6月6日,朱国付与牛国立进行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5000元,朱国付在结算当天为牛国立出具一张5000元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朱国付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和2013年4月26日向牛国立支付利息合计3000元。朱国付认为其实际借牛国立1000元借款,已经向牛国立支付过3000元款项,现朱国付已不欠牛国立的5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国立与被告朱国付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6日,被告朱国付需要借用款项,从原告牛国立处借款5000元,被告朱国付向原告牛国立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国立现金伍仟元整,月息为壹分捌厘,2006年12月31日清还。借款人:朱国付(签名并按指印)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朱国付未按约定向原告牛国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国付向原告牛国立借款后出具5000元书面字据,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明了原告牛国立对被告朱国付享有5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债权,故原告牛国立诉请被告朱国付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付辩称其向原告牛国立借款的本金为1000元,后借款本金加利息变为5000元,朱国付已向牛国立支付3000元款项,现朱国付已不欠牛国立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朱国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不欠原告牛国立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牛国立不认可被告朱国付已向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朱国付辩称其已不欠原告牛国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国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国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国立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楷模-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