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代荣华与曾庆杰、赵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荣华,曾庆杰,赵兴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荣华,男,1948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友,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上诉人代荣华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杰,男,1940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华,女,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被上诉人曾庆杰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荣华与被上诉人曾庆杰、赵兴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后,代荣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9月30日,原告赵兴华申请登记其于1986年购买集体土地所得的宅基地。同年12月13日,原福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审查了原告赵兴华的申请,登记核准同意原告赵兴华申请使用集体土地219.2平方米为住宅用地。同月16日,原福泉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福集建(1991)字第00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赵兴华,地址为东街84号,用地面积为219.2㎡,建筑占地132.6㎡,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抵马瓮公路内、南以本户围墙外和吴桂华户共用水沟(10公分)中为界、西邻责任地以本户围墙外为界、北邻李本祥家以本户墙外和李本祥家围墙外为界,图号为“Ⅵ-206”,图中注明西邻责任田距原告房屋最远处为2.52米,最短距离为1.26米。1987年,原告出资请人在其四至中西邻被告责任地的位置修建堡坎,在堡坎修建期间被告曾到现场查看,直至堡坎修建完毕。2009年9月22日,福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下发“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赵兴华,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赵兴华,坐落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30号(原东街84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219.2㎡。次月12日,福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建设局下发“福房权证金山办事处字第200900539-1号”房屋产权证,载明二原告修建于1987年和2004年坐落于金山办事处古城路30号的房屋为二人共有,土地证号为200908**,使用面积为219.2㎡,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2014年3月,被告代荣华在堡坎上修建围墙。2014年5月22日,原告赵兴华向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藜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争议堡坎上的围墙。次月11日,福泉市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金山调字[2014]001号”调解终结书,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调解未果。同年8月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集建(1991)字第00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起诉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围墙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查明被告修建的围墙在原告修建的堡坎上,长6.6米、宽0.19米、高2米,该段堡坎与“福集建(1991)字第00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Ⅵ-206”图相符段中距离原告房屋最远距离为1.9米,最短距离为0.7米。原审原告曾庆杰、赵兴华一审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78年5月期间,原告就在自家房屋后修建了一堵高2米长10米的保坎,防止泥土垮塌。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修建的堡坎上用水泥砖修建了约3米高的围墙,导致原告家的堡坎开裂有随时垮塌的危险,并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通风采光。金山办事处综治办及藜峨居委会多次责令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均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拆除修建在原告家堡坎上的围墙;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代荣华一审辩称:堡坎修建于被告的土地范围内,围墙修建在堡坎上,堡坎和围墙的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修建的围墙位于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的堡坎上,长6.6米、宽0.19米、高2米,距原告房屋最短距离仅为0.7米,妨碍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和房屋的采光,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家堡坎上的围墙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修复堡坎或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堡坎发生损坏以及损坏系被告修建围墙所致,该项诉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因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已完成,其侵权行为已实施终止,再行判令停止侵害丧失意义,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修建的围墙是在本人自留地上属被告所有不应拆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另抗辩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了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抗辩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代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曾庆杰、赵兴华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堡坎上长6.6米、宽0.19米、高2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曾庆杰、赵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代荣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代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曾庆杰和赵兴华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是基于一个错误事实即二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凭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拥有编号为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具体理由如下:1、在一审期间,不仅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二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拥有编号为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有待查证;2、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保管编号为333号的档案材料中将“福集用(1991)第0024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农用转用审批手续,但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变更土地证件是违法的;3、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兴华”的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里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划拨必须是国有土地,且能使用“划拨”这一类型国有土地的法律主体只能是《土地法》第5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主体,并没有包括自然人,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权拥有“划拨”国有土地;4、二被上诉人将“福集用(1991)第0024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由143㎡变为219.2㎡增加了76.2㎡。二被上诉人多占地的行为非法,这一事实有福国土资行处字[2009]第2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正是二被上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才致二被上诉人所建的住房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地,不是上诉人侵害二被上诉人。而且,二被上诉人的非法多占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国土部门只是对其罚了2286元的罚款,再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对二被上诉人多占的76.2㎡进行合法修正。原审判决认定福泉市国土局的福国土资行处字[2009]第25号可以代替二被上诉人的土地由“集体”变为“国有”和由143㎡多占76.2㎡变为219.2㎡行为合法,显然是错误的;5、福泉市人民政府在颁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缺了与相邻的上诉人一方参加指界并签字确认无争议的必经程序。基于以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庆杰、赵兴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庆杰、赵兴华一审提交了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拟证实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上诉人代荣华一审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上诉人代荣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前述证据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位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的堡坎上,妨碍了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和房屋的采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修建在被上诉人家堡坎上的围墙,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代荣华主张相关行政部门颁发和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且二被上诉人并非持有福国用(2009)第2009089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适格主体。因上诉人前述主张均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代荣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代荣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