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永安与王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安,王启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11号原告:胡永安。被告:王启迪。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安与被告王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永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永安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