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寇寒霜与被告吴俊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98号原告:寇寒霜,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冯晓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俊英,女,藏族,1980年3月1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委托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寇寒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俊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寒霜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虎及被告吴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陶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不予理睬。起诉前,原告又强烈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每月偿还一部分,两年内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寇寒霜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吴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和 建 香审判员 杨 晓 超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世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