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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扒窃,分别于2004年5月、2006年12月、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二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跟随虞某(另案处理)至普陀区六横镇小郭巨围垦工地贺某办公室与贺某谈工程事宜,虞某因不满贺某将工程交给李某等人负责,要求将李某等人开除。期间,虞某与李某、吴某、付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见状拿出携带的匕首捅刺付某的大腿,付某受伤后逃离办公室,接着被告人姜某也离开办公室,二人在室外再次打斗,被告人姜某又持匕首将付某胸口划伤,造成付某外伤致右胸部外侧16.5cm裂创和左大腿外侧3.4cm裂创的轻伤二级后果。随后李某、吴某持刀赶到,将被告人姜某砍伤制服。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在普陀区六横镇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吴某、李某、贺某、肖某、吕某、马某、苏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照片,物证折叠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并非因精神空虚随意殴打付某,而是在发生争执的情形下对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亦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与本案被害人付某素不相识亦无矛盾,其与付某发生口角以及持刀捅伤付某的行为仅是因为虞某与付某等人发生争执,其为了替虞某出头所实施,带有明显的逞强耍横性质,亦是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形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提出被害人付某的伤势鉴定属于私自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本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独立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姜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现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郭富鹤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