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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左小平诉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平,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左小平。委托代理人崔理政。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王敏。原告左小平诉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理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通过徐育新工行账号转入王敏个人账户共计66万元,其中有原告10万元,徐育新有证明及转账凭证),期限壹年,并约定按年息30%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并加盖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敏个人私章。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支付约定年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3.3%计算)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143200元);被告王敏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左小平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左小平《居身份证民》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左小平出具的《收据》(王敏盖有其私章)一张,拟证明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含息)。徐育新向王敏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徐育新汇给被告王敏66万元。徐育新向左小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育新汇给被告王敏66万元中有原告的10万元。崔理政汇给左平平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丈夫汇给徐育新妻子左平平10万元,左平平与原告左小平系姐妹��王敏向左小平出具的条子,拟证明本案借款属实。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徐育新出具的《收据》(王敏盖有其私章)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85.8万元中有原告左小平的13万元(含息)。徐育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属实。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系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王敏以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徐育新等人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左小平的丈夫崔理政向徐育新的妻子左平平汇款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徐育新向被告王敏的的个人账户汇款660000元,其中含原告的100000元,为此,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徐育新出具《收据》一张,并向原告出具相同格���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13年3月11日。交款单位:左小平,周转金。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事由:(含息)2014年3月11日止。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王敏印。”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催讨借款均未果。2015年元月3日,因原告丢失《收据》(后找回),被告王敏在《收据》复印件背面亲笔书写“该借款属实,复印件代原件,签字有效,总交款壹拾叁万元整,原件借据作废。王敏。2015年元.3.”。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约定本息合计壹拾叁万元,故本案一年期利息为30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460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3200元,因不超过按本案借期内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息合计人民币37800元。被告王敏在本案《收据》上盖有其私章,且于2015年元月3日在《收据》复印件背面证明借款属实并声明原件借据作废,因而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共同义务。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小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由被告湖口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