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尹文忠、袁乃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郭明然被告:尹文忠被告:袁乃愚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尹文忠、袁乃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士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变更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静波、张军参加评议,于同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被告尹文忠、袁乃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袁乃愚在原告处借款44,400元,期限1个月,月���息800元,由尹文忠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袁乃愚只偿还17,700元,剩余本金44,400元及利息5500元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利息55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乃愚辨称:被告借款3万元,但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万元。被告同意再给原告点利息。现被告的警官证和工资卡都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尹文忠辨称:被告袁乃愚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为袁乃愚提供了担保。被告袁乃愚跟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8分,利息计14,400元,所以袁乃愚给原告打了44,400元的欠条。如果被告袁乃愚无力偿还,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郭明然与被告袁乃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袁乃愚向原告借44,4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2%。被告袁乃愚用���资卡抵押。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袁乃愚借款后,被告袁乃愚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尹文忠为被告袁乃愚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至2012年8月,原告累计在被告袁乃愚工资卡中扣本金177,00元,后因被告袁乃愚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挂失,使原告无法提款。现被告袁乃愚尚欠原告借款26,7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乃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乃愚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债务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与被告袁乃愚约定的利率超过调整后的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尹文忠作为被告袁乃愚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袁乃愚提出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1万元一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乃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26,700元,并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承担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尹文忠对被告袁乃愚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袁乃愚、尹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