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矿伟与郭保军、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矿伟,郭保军,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李矿伟,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保军,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在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有尚未支取的货款755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安县鑫宝陶粒砂有限公司在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有尚未支取的货款7551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介江平审判员 吕红营审判员 刘红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