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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飞磊电动工具厂与南通春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飞磊电动工具厂,南通春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启东市飞磊电动工具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兆民镇通兴村。经营者徐磊磊,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兴村一组13号。被告南通春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季张培.原告启东市飞磊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飞磊工具厂)与被告南通春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磊工具厂负责人徐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公司诉称,要求春佳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春佳公司承担。被告春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飞磊工具厂与春佳公司存在电动工具配件买卖业务。根据双方约定,飞磊工具厂将货物送至春佳公司,春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飞磊工具厂发货后,春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张培于2015年2月18日向飞磊工具厂出具一张内容为“合欠货款计: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后支付货款。欠条出具至今,春佳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春佳公司结欠飞磊工具厂货款的事实,由飞磊工具厂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飞磊工具厂要求春佳公司支付135000元货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飞磊工具厂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春佳公司仅承诺于2015年春节归还,并无具体日期,故本案自飞磊公司起诉春佳公司主张货款之日起算。春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春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飞磊电动工具厂货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