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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导致相处不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事实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导致相处不睦,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孩刘某乙抚养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程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