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坤与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徐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399号原告李坤,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华(李坤之母),女,汉族,居民,195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徐楠,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李坤与被告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另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则按本金金额的5‰赔偿原告。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0元。被告徐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李坤(甲方)与徐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二、本笔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实际划款实际为准),乙方承诺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六、违约及违约责任。......3、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如果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7、其他约定:以现金方式借款”等。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李坤于当日向徐楠出借现金20000元;同时,徐楠也向李坤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坤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收款人:徐楠2014年7月8日”。借款期满后,徐楠至今未偿还李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被告徐楠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楠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李坤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坤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坤按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楠也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徐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李坤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坤诉请被告徐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坤主张的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3%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李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2.3%的借款月利率,故本院对原告李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坤主张的被告徐楠应按借款本金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李坤主张的被告按借款本金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主张,本院只支持该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徐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