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新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250号罪犯武新生,男,生于1962年8月13日,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肃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新生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武新生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武新生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新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武新生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新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新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