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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献珠、刘晓慧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刘献珠,刘晓慧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智群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献珠。被告刘晓慧,系被告刘献珠之女。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献珠、刘晓慧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刘献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据(1992)元法执字民事裁定书和1992年4月5日的移交财产协议合法取得了太行电缆厂地基及全部建筑物的资产所有权,并一直享有该处资产相邻权,即南北、旧有道路的通行权。被告刘献珠系元氏县教学仪器厂旧有资产的留守居住人员。2014年4月以来,被告刘献珠多次指使其亲属等人在原告取得财产必经通行出口处设置废弃车辆、旧木框、铁架等障碍物用于堵塞原告在其资产处的正当通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被告刘献珠。庭审前,被告刘献珠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撤诉。2014年12月5日上午,原告方在其资产出口处移动废弃车辆等障碍物时,被告刘献珠指使其女儿、儿子持棍棒、斧头、以泼洒汽油等方法进行阻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行权利的侵害并立即清除废弃车辆、木框等障碍物。被告刘现珠辩称,车辆及旧木框都是我厂子的所有物,所放位置是我的厂区,我有权放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没有通行过,并且多次对被告进行骚扰,2014年10月份原告带20多人强行进入厂区,我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刘晓慧未做书面答辩。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通过原告达成的财产移交协议,证明元氏县太行电缆厂地基及部分财产将权利移交给原告。(2)宗地草图一份,证明土地的占地情况。(3)1992年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查封和变卖元氏县太行电缆厂全部财产情况。(4)元氏县人民政府收回元氏县教学仪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已收回元氏县教学仪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5)照片二张,证明堆放在原元氏县太行电缆厂门口和道路上的废弃车辆、木框等障碍物。(6)光盘二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原告方在其资产出口处移动废弃车辆等障碍物时,被告刘献珠、刘晓慧等进行阻拦的情况。被告刘献珠对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当时协议规定电缆厂另辟新道,与现在的原告没有关系,现在争议的地方就是我的厂区,元氏县政府收回元氏县教学仪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只是文件没有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开钩机我报警后是从南门走的,我是教学仪器厂的法人,现教学仪器厂承包给了我和工人,现住的人有权维护这块地方。被告刘现珠、刘晓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元氏县太行电缆厂向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贷款55万元,1992年元氏县人民法院将元氏县太行电缆厂的财产查封并变卖,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原元氏县化工总厂)将元氏县太行电缆厂的地基及扣押的全部财务进行了购买。元氏县教学仪器厂与元氏县太行电缆厂两厂区相邻,并共同通行所争议的道路。2011年,元氏县人民政府将元氏县教学仪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2014年4月以来原告的门口因被放置废旧三轮车及木框,不能正常通行,原告于2014年10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刘献珠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5日上午,原告方在其资产出口处移动废弃车辆等障碍物时,被告刘献珠、刘晓慧等进行阻拦。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元氏县太行电缆厂的地基和全部财产,与元氏县教学仪器厂东西为邻,该厂的大门出口位置没有改变,其厂区外没有征用不具备通行的条件,原告有权按照现有的道路通行情况进行通行。元氏县人民政府现已收回了元氏县教学仪器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堆放在原太行电缆厂门口和道路上的废弃车辆、木框等障碍物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应予以清除并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河北诚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珠、刘晓慧不得阻挡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堆放在原元氏县太行电缆厂门口和道路上的废弃车辆、木框等障碍物的清除。二、被告刘献珠、刘晓慧不得影响原告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献珠、刘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