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侨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侨林,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侨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侨林伙同张某(已判刑)携带弩具、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南雄村玉雷屯村民曾某甲住处,用弓弩射击毒杀了村民曾某丙拴在该处的一条母狗,在将狗装入编织袋时被曾某甲发现,二人便弃狗逃离现场,不久被村民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二人受伤,随后村民将被告人冯侨林和张某送医院治疗,二人在医院治疗中趁机逃脱。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冯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侨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侨林伙同张某(已判刑)携带弩具、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南雄村玉雷屯村民曾某甲住处,用弓弩射击毒杀了村民曾某丙拴在该处的一条母狗,在将狗装入编织袋时被曾某甲发现,二人便弃狗逃离现场,不久被村民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二人受伤,随后村民将被告人冯侨林和张某送医院治疗,二人在医院治疗中趁机逃脱。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冯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曾某甲、莫某、陈某、曾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侨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侨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侨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