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某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洪,男,1981年10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宁县。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洪在其经营的广宁县木格镇的宿舍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娣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洪在其经营的广宁县木格镇的宿舍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娣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娣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洪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经营居住的广宁县木格镇的宿舍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