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郝某,女。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郝某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郝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7月相识,在没有了解被告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情况下,于××××年××月××日匆忙草率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脾气均暴露出来,并且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2012年1月28日婚生子钟某出生,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脾气变得更加古怪和喜怒无常,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原告好言相劝,但无济于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是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属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大多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郝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保全彭某账户58000元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夫妻关系;2、证明;证明婚生子钟某在被告所在地的幼儿园上学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被告彭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1-2无异议;对证据3涉及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妹妹出嫁和钟某出生收取的礼金。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的是原被告双方都在孙岗住,接送孩子都是双方共同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郝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存款58000元,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对被告证据1-3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原告郝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5日,双方自愿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28日,婚生子钟某出世,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不善语言表达,导致产生家庭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与被告彭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纠纷的性质属于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基于本案原被告感情状况和以及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考虑,以判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