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因无逮捕必要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与冯伟(已判刑)预谋下乡用弩和毒针偷狗。在经过太和县五星镇东点王村时,冯伟用弩毒杀王某乙家饲养的一条狗。当晚23时许,在经过五星镇中王大村王某甲家的私人养殖场门口时,由鲍某某在外望风守候,冯伟进入到该养殖场内,将王某甲停放在其厨房门口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偷出大门外二十米处时,因被人发现,冯伟弃赃在现场,后乘坐鲍某某骑得摩托车逃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公诉机关认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与冯伟(已判刑)预谋用弩和毒针偷狗,鲍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冯伟,冯伟携带弩和毒针,二人至太和县五星镇东点王村,用弩和毒针打死一条小狗。当晚23时许,在经过五星镇中王大村王某甲家的私人养殖场门口时,由鲍某某在外望风守候,冯伟进入到该养殖场内,将王某甲停放在其厨房门口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偷出大门外二十米处时,因被人发现,冯伟弃赃在现场,后乘坐鲍某某的摩托车逃走。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瓶三轮车照片,书证鲍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或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