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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合作医疗保险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代德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8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东林大道南段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94626-9。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智,主任。第三人代德会,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第三人代德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代德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从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