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秦长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长安,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长安,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大瓦窑***号。负责人:冯立钧,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秦长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机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长安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1.《塔吊操作证》、《准考证》、《市建委信息查询》,可以证明2005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是机运分公司,机运分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塔吊操作证》。机运分公司未给职工办理过《工作证》,《塔吊操作证》是向社会证明职工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唯一证件。2.二审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的证人李×出庭证言,为申请人提供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塔吊操作证》的事实和具体工作内容,接受王力安和肖瑞厂的双重领导,隶属上下级管理和被管理关系。3.《塔吊管理安全协议》、《机械设备检查维修保养记录》,证明申请人在塔吊管理中的两项具体工作内容。4.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的主要证据原件、证人证言和二审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法庭对此证据、事实认定模糊。5.二审时,申请人变更诉求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索赔请求是双休日加班、带薪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申请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04年与赵迎晨承包塔吊,超出诉求时间。(2)社保不在劳动争议案范畴,质证范围与本案无关。(3)非全日制工作的双重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4)依据与原单位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结算单、社保各项表单,判定2005年2月以后申请人不能重新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证人出庭证言及新证据:《塔吊操作证》、《塔吊管理安全协议》、《机械设备检查维修保养记录》,互补、充实原有的证据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塔吊24小时运转,塔吊维修人员加班无休息日。上述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房修一公司、机运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秦长安与机运分公司在2004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长安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部分书证虽证明了其与房修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然与机运分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但并无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用以证明机运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秦长安,以及秦长安受机运分公司的管理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长安与机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秦长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长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