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以下简称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腊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嘉然、牛建伟、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的委托代理人费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1994年2月24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并聘任焦明扬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10月10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聘任曾石生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1994年11月7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中心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服务中心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制胶设备、配件销售及设计、安装、调试、维修、工艺技术指导,割制胶系列产品。1996年8月16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乙方)就该片轮歇地与勐捧镇温泉办事处新寨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开发轮歇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属于本村适宜种植橡胶的部分轮歇地提供给乙方使用,面积2000亩,种植橡胶按30株一亩计算,不足面积部分由甲方补足。二、开发经营期限为50年,即自1996年8月30日至2047年8月30日,在期限内,乙方应付给甲方土地开发使用费50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于1997年5月29日到勐腊县公证处公证了该份合同。1996年6月15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向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颁发腊集0091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明确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获得登记面积为2000亩轮歇地宜林荒山使用权50年(自1996年8月30日起至2047年8月30日止)。1997年8月29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了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任命曾海泉为种植园法定代表人,并将自勐捧镇温泉办事处新寨村委会承包的2000亩轮歇地作为种植园的经营场地。1997年9月1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种植园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经济作物种植、橡胶加工。2000年11月15日,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乙方)与勐捧镇温泉办事处新寨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橡胶林地转让承包合���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983年种植的190.2亩5636株橡胶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28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橡胶林地承包总价款330000元人民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某某种植园承担新寨村在勐捧信用社的贷款168000元,以及抵扣新寨村欠某某种植园的148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14000元的同时,再由乙方借款给甲方100000元人民币5年(此借款甲方必须按时归还乙方);之后,甲方所欠其他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办理合同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2001年11月29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向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颁发腊集0014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明确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获得登记面积为97亩集体胶林使用权70年(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71年5月16日止)。2001年12月30日,陈某某(甲方)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的2000亩轮歇地宜林荒山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至2047年8月30日止;甲方支付转让费200000元,500000元土地租用费在胶林开割后由甲方在三年内付清。”2002年5月10日,陈某某(甲方)与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把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的97亩集体胶林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甲方;出让时间自2002年5月10日至2071年5月16日止;甲方支付乙方转让金250000元整。”2002年1月2日,陈某某向曾石生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00000元;2002年5月12日,陈某某向曾石生之女曾志峰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5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陈某某申请,勐腊县林业局于2004年12月30日将证号为腊集0091号、腊集0014号的《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中荒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陈某某。2002年6月30日,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以投入资金不足,经济效益差,管理跟不上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2002年11月18日罗某某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橡胶、咖啡等经济林木种植及其初加工。2002年11月18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以市场疲软不景气,经营不善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2007年3月6日,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因逾期不年检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12年7月2��被注销。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技术员罗某某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勐腊县勐捧某某种植园资产清算报告》及甲方为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乙方为罗某某,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的《协议书》等资料,办理了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的注销手续。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该组注销资料中包含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于2002年7月8日出具的认可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清算报告,同意注销该种植园的证明一份。《勐腊县勐捧某某种植园资产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勐腊县勐捧某某种植园成立于1997年,当时转让了勐捧镇温泉村委会新寨村小组2000亩轮歇地,经过5年的努力,现拥有胶园1020亩,其中开割胶林190亩,幼林830亩,制胶厂一座,工人40人,净���产1963000元。一、资金投入:1、2000亩土地转让金500000元(年限50年,单价5元/亩/年);2、购买新寨胶园190亩5636株,330000元;3、新建胶厂一座,870000元(规模为3吨/日);4、修建公路6公里,30000元;5、新植胶园830亩,投入270000元;6、割胶物资投入53000元;7、管理费75000元;以上7项共计2128000元。二、经济收入:产干胶23吨,收入165000元。三、资产清算人员名单:组长曾石生、成员曾海泉、苏家寿、罗某某。”该份清算报告上盖有曾石生、曾海泉、罗某某的私章及签有苏家寿的名字(非苏家寿本人所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经(甲方)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与(乙方)罗某某协商,甲方自愿将勐腊县勐捧某某种植园的一切经营权以2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将种植园的一切手续在今年10月份交接清给乙方;2、乙方将在协议书签字时支付1000000元转让金,其余资金从2003年起每年支付200000元给甲方,在每年的6月底付清,2007年年底全部付清;3、到约定期限乙方未付清甲方转让金,甲方将收回种植园的使用权,已支付的转让金,按实际支付数的80%还给乙方。”《协议书》上盖有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的印章。2002年9月26日,罗某某通过卡号为639350304090047272的农行金穗卡转账2000000元至孟连公信橡胶公司岩来处,岩来出具了一份收条给罗某某,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曼栋胶厂罗某某交来合购橡胶公司股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此条为已收入股本金依据。”2006年8月4日,勐腊县人民政府认为勐腊县林业局在办理腊集0091号、腊集0014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过程中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条之规定,未进行公告,决定撤销并收回陈某某持有的腊集0091号、腊集0014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2006年8月20日,勐腊县林业局向陈某某发出通知,撤销并收回陈某某持有的腊集0091号、腊集0014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2008年4月28日,陈某某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勐腊县林业局、勐腊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2000亩轮歇地及97亩橡胶林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及确权发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勐腊县林业局和勐腊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勐腊县林业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某某要求办理林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登记林地使用权或者不准予登记林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陈某某申请确认林地权属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4日,勐腊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腊政复(2009)7号批复,同意将陈某某持有的证号为腊集0014号、腊集0091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所载的林地确权给陈某某,并给予办理《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同日,勐腊县林业局为陈某某办理了换证手续,将证号为腊集0091号、腊集0014号的《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更换为腊集0407号、腊集0406号。罗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0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停止执行勐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腊政复(2009)7号文件和勐腊县林业局腊集0014号和腊集0091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权属变更。2、将案件退回勐腊县人民政府,待合同纠纷案结案后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某以曾石生个人名义,将2000000元交到孟连公信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曾石生个人投资入股股金。曾石生以此成为孟连公信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先后从该公司分得红利合计1009557元。曾石生挪用国有资金20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曾石生挪用的资金2000000元及孳息1009557元,2000000元退回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该案诉讼过程中,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起诉陈某某、陈逸恩、第三人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腊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勐腊县人民法院重审。勐腊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腊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与陈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西双版纳某某县某某种植园与陈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第三人陈某某、陈逸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腊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腊县人民法院重审。勐腊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腊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2年7月2日的《勐腊县勐捧某某种植园资产清算报告》有效。二、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与罗某某于2002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罗某某办理转让林地的林权证书。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争议的2000亩轮歇地已经全部种植了橡胶林木,2006年初陈某某与某某种植园、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相互阻止对方对争议橡胶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为此双方于同年3月22日发生群体冲突。现��争议橡胶林地由陈某某在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起诉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系与陈某某发生争议的行为人,陈某某起诉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并无不当,故对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认为陈某某起诉罗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系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罗某某、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某某主张罗某某、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侵权,首先必须证明其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为此陈某某提交了其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某某种植园签订的《转让协��》,以及持有的林地使用权证,证实其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陈某某提交的该两份《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持有的林地使用权证也经发证机关撤销登记并通知收回,陈某某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故陈某某主张罗某某、某某种植园、胡某某、蔡某某侵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陈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财产权及生产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及时恢复生产。3、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29万元整。4、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以“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享有本案林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侵权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一、上诉人享有本案的林地使用权。1、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持有腊集0014号、腊集0091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2、虽然上诉人的两份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判决并未要求上诉人返还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仍享有林地使用权。二、上诉人对橡胶树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橡胶树系由上诉人种植。《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对橡胶树享有所有权。三、上诉人对被抢走的橡胶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橡胶系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橡胶树的天然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孽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故上诉人对被抢走的橡胶享有所有权。四、本案中,土地、橡胶树均由上诉人占有,被抢走的橡胶在被抢前亦由上诉人占有。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的2000亩轮歇地已经全部种植了橡胶林木……现该争议橡胶林地由原告陈某某在经营管理。”一审中,四被上诉人亦承认到仓库拿走了橡胶。可见,本案中,土地、橡胶树均由上诉人占有,被抢走的橡胶在被抢前亦由上诉人占有。五、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侵权依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土地、橡胶树均由上诉人占有,被抢走的橡胶在被抢前亦由��诉人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对橡胶树和被抢走的橡胶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并且本案侵权是两块林地,属于不动产,要登记才可以确定权属,本案将近8年的诉讼,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上诉人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主张的腊集0014、腊集0091号使用证已经被公告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的2000亩轮歇地已经全部种植了橡胶林木,2006年初陈某某与勐腊县某某种植园、���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2000亩轮歇地种植的橡胶树是2003年由罗某某种植,胡某某、蔡某某未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胡某某、蔡某某是某某种植园的员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连带赔偿停产损失29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异议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上诉人陈某某对勐腊县林业局的荒山注销公告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已经注销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只有签字并且看不清楚是谁签的,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这两份林权证已经被确认无效了。被上诉人胡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注销公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持有的编号0406、0407两份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已被勐腊县林业局公告注销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提交了公告的异议书,公告不等于注销,到目前为止林权证还是属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被上诉人胡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某某、某某种植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连��赔偿停产损失29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以通过《转让协议》取得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持有政府核发的林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其持有的林地使用权证也经发证机关撤销登记并通知收回,并于2015年3月24日发布了注销公告,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四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连带赔偿停产损失29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树 华审 判 员 岩 罕 巴代理审判员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