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童月菊与汪明峰、杨新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月菊,汪明峰,杨新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童月菊。委托代理人:詹约富,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明峰。被告:杨新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5号三楼。代表人: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童月菊诉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9074.24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45535.6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38.59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49074.24元。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75702元。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十级伤残。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5000元,十级伤残。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0243.8元,84天×121.95元/天。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5400元,60天×9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10243.8元。鉴定意见认定84天,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951元,180天×121.95元/天。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期限无异议,标准应提供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21951元。鉴定意见认定180天,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7、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200元,84天×50元/天。被告汪明峰、杨新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2520元,84天×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定2520元。鉴定意见认定84天,标准酌定30元/每天。8、交通费350元9、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时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10、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保险时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种类和限额:车损险+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7人+不计免赔险,未理赔。11、被告一已支付12、被告二已支付29196.22元13、被告三已支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明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为车主即被告杨新妹送货,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新妹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首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538.59元)、护理费10243.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其次赔付误工费18704.2元。剩余费用包括医疗费390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3246.8元,共计46341.04元,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杨新妹已预付29196.22元,实际代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垫付了29196.22元。故本案中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应付款须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杨新妹为其垫付的29196.22元款项外,余额部分即127144.82元应赔付原告。被告杨新妹就其代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垫付的29196.22元,可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月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66341.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杨新妹为其垫付的29196.22元,余额1271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元,由被告杨新妹负担。原告童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