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相辉与敖汉羊场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刘相辉,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羊场粮库职工,住敖汉旗新惠镇。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羊场街。法定代表人刘亚军,主任。原告刘相辉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辉诉称,被告系国有粮库,我系该企业职工,自1982年至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4年6月被告依据原告谢常军诉称,被告系国有粮库,我系该企业职工,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4年6月被告依据敖汉旗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实行国有独资经营。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粮食收购、烘干期间(2004年至2011年每年4个月),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被告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补发我的延时工作工资。被告应为我补交其欠缴的2004年至2013年4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40%部分。被告应依法为我补交2008年至2011年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个人医疗保险卡手续。被告应为我依��缴纳工资总额2%的失业保险金。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我双倍工资。被告应退还从我工资中扣除的养老保险金中被告应承担的20%部分计600元。被告是国有企业,被告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增加了违反相关法律的内容,并且告诉我这份合同不签就下岗,我只能违心签订这份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是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以固定期限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聘终止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应给付我解聘赔偿金。我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42.72元,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7748.56元(2642.72乘以10.5个月)。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之规定,被告应付我2008年至2011年的休假工资。我曾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敖劳人仲字(2013)13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我2004年至2011年粮食收购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6863.65元;2、为我补交企业欠缴的2004年至2011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40%部分14105元;3、为我补交2008年至2011年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7015元,并办理医疗保险卡;4、为我补交2004年至2011年的职工失业保险金3526元;5、支付我2008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6、退还我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被告从我工资中扣留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元;7、支付我解聘补偿金27748.56元;8、支付我2008年至2011年休假工资12208.50元。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是国家投资国债资金4061万元建设的。2004年6月末,全国粮食体制改革时,敖汉羊场粮库职工全员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后敖汉羊场粮库除国债资金4061万元形成的资产以外的资产出售(置换)给内蒙古蒙惠粮食有限公司。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未进行2011年度至今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自2012年开始敖汉羊场粮库未生产、经营。原告自2000年开始到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任副主任职务。2004年企业转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均解除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4年7月1日被告回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被放假120天(2006年度26天、2007年度70天、2008年度24天),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未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发出“自2011年4月16日全员放假”的通知。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12年6月12日,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发布公告:“现决定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劳动部门审核、认证、把关,现向上述员工公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定于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到单位集中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待遇”。原告未到敖汉旗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管理股领取经济补偿金。2012年,经敖汉旗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根据敖汉羊场粮库提交的工资表(2004年度至2010年度)及放假天数统计表,被告敖汉羊场粮库按照每月最低工资的80%支付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1元、979元、979元、979元、979元、979元、979元、891元、979元、979元、979元。另查明,被告敖汉羊场粮库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军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时明确表示:“因企业没有运营、企业营业执照自2012年开始就没有进行年检、敖汉羊场粮库现在是由内蒙古蒙惠粮食股份有限工司掌控并将羊场粮库整体出租给赤峰市直属库,租金都由蒙惠公司取得,蒙惠公司已将其本人调回蒙惠公司工作”故拒绝应诉。还查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2004年度至2005年度为380元、2006年度至2007年度为400元、2008年度为500元、2011年度为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刘亚军笔录,敖汉羊场粮库公告、职工放假天数统计表、工资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等人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并不是全年上班,每年都有几个月放假,原告也主张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11年粮食收购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2008年至2011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根据原告工作年限(2004年至2011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张的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642.72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留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扣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其补交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相辉军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202元;二、被告敖汉羊场粮库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相辉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分担公告费19.05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华审 判 员 李仕东代理审判员 赵文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