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邦、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从新、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杨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华,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宽澄鼎元二期项目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树与被上诉人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李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邦、符利果,被上诉人再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从新,原审第三人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树于1990年到原澄江县水电开发公司工作,2002年4月,该公司改制成立了再峰公司,同年李树到再峰公司工作。2013年11月30日,再峰公司与李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工程质量管理。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李树受再峰公司委派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工种为水电工,工资由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按月支付,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3年6月至12月公司年终按月补发300元,2014年1月至3月李树的月工资为3000元,社会保险由再峰公司缴纳。2013年3月27日,李树在宽澄鼎元二期工地电源开关柜接电源线路时,电线短路烧伤右手,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右前臂浅Ⅱ度烧伤(约4%)。2013年4月24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4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3]436号《关于李树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李树因工伤残达拾级。2014年3月5日,再峰公司与李树签订《李树工伤事故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树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由李志锦公司(即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全额支付;由再峰公司支付李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住院护理费合计14036元;待李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再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该协议约定的工伤期间医疗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住院护理费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7日,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口头辞退了李树,并与之结算了工资。后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将辞退李树之事口头告知了再峰公司。李树自当日起,就再未到再峰公司或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上班,再峰公司为李树缴纳医疗、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4月17日,李树以再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000元×12月);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9元(375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4元(3757元×2个月),合计33813元。澄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澄劳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裁决同意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被申请人制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二、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现行政策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9元(3757元×7个月)。四、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2个月=36000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申请人到县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现行政策规定为其办理)。”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再峰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再峰公司不支付李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李树返还再峰公司为其多缴纳的2014年4月7日-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及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7日期间为李树垫付的应由李树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合计4869.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树多年来一直在再峰公司工作,并与再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李树在工作期间受再峰公司委派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由再峰公司缴纳。李树发生工伤事故时虽然是在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上班,但其的劳动关系仍在再峰公司,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只是向再峰公司借用李树为其提供技术服务,事故发生后,经再峰公司与李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李树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由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全额支付,对该项协议,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虽未直接参与调解,但经询问,其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该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该协议中,李树与再峰公司还就李树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住院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李树申请解除其与再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再峰公司无异议,予以尊重。对李树要求再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9元的申请,再峰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李树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其在再峰公司工作期间,再峰公司已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再峰公司协助李树到澄江县社保部门按照相关的规定办理。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已实际履行,无须再承担其他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峰公司应否支付李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需根据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法律前提是归责于用人单位之事由使职工被迫辞职的,当用人单位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以此为由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无违法情形时,劳动者以上述规定以外的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树在工作期间受再峰公司委派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3月27日,李树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之后其仍在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2014年4月7日,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口头辞退了李树,李树因此离开了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却也未回到再峰公司。而再峰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仍为李树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李树离职前一段时间其人虽在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在再峰公司,如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不要李树在该公司上班,李树应当返回再峰公司,或将情况向再峰公司说明,等待处理,而非一走了之。庭审中,李树当庭表示,在其申请仲裁之前再峰公司并未表示过不要其回公司上班,因此,李树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其要求再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再峰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不向李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再峰公司要求李树返还其公司为李树多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李树应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缺席判决:“一、解除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树的劳动关系;二、由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9元(3757元/月×7个月);三、由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树到澄江县社保部门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事宜;四、驳回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再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及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李树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再峰公司被安排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辞退李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年限应合并计算。一审认为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辞退李树后李树未返回再峰公司便视为自动离职错误,人员调动是由两个公司直接进行,并非由劳动者自己选择,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认为李树不能胜任工作,应与再峰公司商谈后直接调回再峰公司并办理人事手续,而非直接将李树辞退,退一步讲,若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直接告诉李树,也只能告知李树返回再峰公司,其明确辞退李树,李树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已经代表再峰公司处理李树的人事关系。李树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因为主张工伤赔偿,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提出。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法律赋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而禁止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现李树因工伤残达十级,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金额应当以工资总额的比例进行缴纳,本案再峰公司为李树缴纳养老保险的核准工资为2209元,而李树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再峰公司属未依法缴纳,据此李树也可获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再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将辞退李树一事口头告知再峰公司后,再峰公司未与李树进行联系,也未要求李树回再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一、二、三项,即解除再峰公司与李树的劳动关系、由再峰公司支付李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9元、由再峰公司协助到社保部门办理领取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事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再峰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树与再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李树由再峰公司安排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发放,但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再峰公司,社会保险亦由再峰公司缴纳。后李树被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口头辞退。再峰公司作为李树的用人单位在知晓李树被辞退后,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应就李树的后续工作问题作出安排,因为李树属非因本人原因被再峰公司安排到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工作,且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其是否能够回再峰公司工作应由再峰公司作出安排,但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将李树口头辞退后,再峰公司并未及时通知李树回公司工作。现李树要求再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未支持该部分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期限,再峰公司及四汇建设云南分公司对李树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期限(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均无异议,李树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综上,李树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树经济补偿金36000元;四、驳回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再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