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长元与叶维钧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元,叶维钧,叶健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终字第04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元,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维钧,男,1933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荣,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刘长元因与被上诉人叶维钧、叶健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被上诉人叶维钧、叶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元在一审中起诉称,刘长元与刘××是兄妹关系,叶维钧与刘××是夫妻关系,叶健荣是叶维钧之子。刘××于2011年8月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号房屋(下称花家地房屋)是东城区魏家胡同××号拆迁安置的公租房,刘长元是承租人。刘长元的二姐刘××夫妇从辽宁朝阳纺织厂和二轻局退休返京照料母亲,居住在花家地房屋中。因为刘××家经济困难,所以花家地房屋的租金和取暖费由刘长元支付。刘××在兄弟姐妹中相对有能力,2007年初其建议将花家地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由其着手运作操办,以协助刘××解决回京住房问题,办妥后适当时再将花家地房屋返还给刘长元。2007年4月5日,刘长元与刘××签署《换房协议书》、《换房申请表》,约定将刘长元承租的花家地房屋与刘××承租的丰台区金邑花园×-×-×××号房屋(下称金邑花园房屋)进行置换。双方在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办理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花家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其后因刘长元在外地的工作时间紧张,���之对亲姐妹绝对信任,故之后刘××如何操作运作刘长元未再过问,只简单知道2008年刘××由花家地房屋搬至燕郊天子庄园新居定居,而花家地房屋出租,租金由刘××收取。2007年11月15日,刘××购买了花家地房屋,取得了房屋的产权。直到2010年,刘长元才得知叶维钧与刘××私下办了结婚证。刘长元向刘××提出返还花家地房屋,刘××答应过年适当时期可以办理手续。那两年刘长元在江苏工作,多在江苏。至2011年6月,刘长元离京前再次郑重要求刘××返还花家地房屋,刘××承诺当年底刘长元回京时与其办理手续。没想到2011年8月8日,刘长元在江苏接到刘××逝于手术台的电话。考虑到叶维钧是老人,经此丧事,不必急于谈及遗产一事,故刘长元劝其好好休息保重身体之余,跟他说相信他会正确处理财产继承之事(暗指花家地房屋)。之后半年,刘长元约叶维钧协商花���地房屋事宜,大多联系不上,直到12月3日才找到叶维钧,刘长元向其正式提出希望其能按照刘××生前承诺返还花家地房屋,叶维钧借口年老精力不济,将事务委托其子叶健荣代理。2012年4月,刘长元委托律师起诉叶维钧,要求确认花家地房屋给回刘长元所有。因原始资料在华安物业,刘长元无法调取,立案庭不给其立案。经立案庭长协调,2012年底刘长元拿到法院调查令。几经周折,2013年6月底,刘长元才从华安物业调出当年刘××操办花家地房屋更名购房手续的原始资料,并据此再次起诉。刘××在去世前一直未与刘长元办理金邑花园房屋的换房手续。刘长元本着亲属间的信任与刘××签署《换房协议书》、《换房申请表》。叶维钧作为刘××的继承人取得了刘××的全部遗产,理应按照继承法规定承担刘××生前应当承担的各种债务。刘××未能履行换房协议,故刘长��请求判令解除2007年3月5日其与刘××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叶维钧在一审中辩称:刘××与刘长元之间的《换房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换房申请表》已经过公房管理部门审查与同意,刘××于2007年4月5日合法取得花家地房屋的使用权。刘××与刘长元是兄妹关系,刘××在诉讼前已去世,叶维钧无法核实判断刘××与刘长元签订换房协议的真实背景及刘长元主张的真实性,刘长元目前的证据均为自我陈述、自我证明。如果刘长元认为换房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具备解除条件,为何不在换房协议签订之后的合理期间要求解除,而是在协议的关键当事人刘××去世之后,距双方签订换房协议已经6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刘长元长期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显然与一个权利受到损害的正当当事人表现不符。刘××取得花家地房屋的使用权后,支付合理对价,从公房出租人处合法��得花家地房屋的所有权,刘××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2007年11月15日的《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及刘××出资购买的行为,花家地房屋已经不是公房,也不存在公房使用权,刘××合法取得了花家地房屋的所有权,假设换房协议具备解除条件,房屋所有权也无法恢复到之前公房使用权的状态,而且根据《换房申请表》规定,因换房引起纠纷,公房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刘长元同样无权取得花家地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叶维钧与刘××于2009年8月20日结婚,不清楚涉案房屋的换房过程以及购房过程。刘××去世后,叶维钧基于婚姻关系继承取得了花家地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刘长元的诉讼请求。叶健荣在一审中辩称:叶健荣通过继承取得花家地房屋的产权,前期的事情具体经过其不知道,从继承开始的事情其才知道。刘××不是病危��做手术,而是因为一种长期病才做手术,刘××上手术台前没有意识到自己下不来,做手术前也没有通知叶健荣。刘××去世后,叶维钧打电话给叶健荣,说刘××的亲戚到燕郊的房子里抢东西,丢了花家地房屋的房本。叶维钧带叶健荣找到花家地房屋,发现之前刘××和叶维钧一起找的租户被刘长元赶走了,刘长元自己找了新的租户。花家地房屋的房本不是刘××去世前交给刘长元的。叶健荣不同意刘长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长元与刘××为兄妹关系,二人父亲刘××、母亲姚××均已去世。刘××前夫董××于1992年2月14日去世。叶健荣系叶维钧与童××(2004年2月17日去世)所生之子。叶维钧与刘××于2009年8月20日再婚。2011年8月8日刘××去世。刘××去世后,1989年8月8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魏家胡同××号院内的房产7间进行析产继承,刘长元分得东房一间,刘××分得北房东边一间,其余房屋由其他兄弟姐妹分得。1996年魏家胡同××号拆迁,花家地房屋为安置房,原承租人为姚××。1997年6月,姚××与刘长元共同申请更名,花家地房屋的承租人由姚××更名为刘长元。2007年4月5日,刘长元与刘××填写《换房申请表》,刘长元申请从花家地房屋迁往金邑花园房屋,刘××迁入花家地房屋,由刘××承租花家地房屋。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同意,刘××取得花家地房屋的承租权。2007年8月30日,刘××申请购买花家地房屋。2007年11月15日,刘××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折算刘××工龄后,刘××出资56887元买下花家地房屋。2009年8月18日,刘××取得花家地房屋的产权。刘××去世后,2013年,叶健荣起诉叶维钧,要求分割花家地房屋。2013年7月30日,一审���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4476号民事判决,认为叶健荣在刘××生前尽到作为继子的扶养义务,也是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花家地房屋应当由叶维钧与叶健荣继承,故判决花家地房屋归叶健荣所有,叶健荣给付叶维钧房屋折价款40万元。现花家地房屋登记在叶健荣名下。审理中,刘长元提交其与案外人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接单,证明刘××去世前将花家地房屋交还给其,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将花家地房屋出租;提交2012年的水费、燃气费交费通知单,证明其一直占有管理花家地房屋。叶维钧及叶健荣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花家地房屋的房本并非刘××生前主动交给刘长元,而是刘××去世后刘长元盗走的,刘长元在2012年赶走刘××生前出租的租户后自行出租。根据调取的2013年8月24日花家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日叶健荣、刘长元及租��因花家地房屋发生纠纷,叶健荣要求租户搬出。一审法院至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华安物业管理部(下称华安物业部)调取花家地房屋的档案,未查到金邑花园房屋的相关承租公房档案。在花家地房屋的档案中有刘长元与刘××于2007年3月5日签署《换房协议书》,约定刘长元用其承租的花家地房屋与刘××承租的金邑花园房屋互换。刘长元否定《换房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关于刘长元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刘长元虽否认《换房协议书》上为其本人签名,但刘长元本人签署了《换房申请表》,其对《换房申请表》的内容、效力以及后果应当是知晓的。因此,换房并变更花家地房屋承租人是刘长元与刘××的真实表示。从价值而言,房���是权利人的重大财产。出于审慎处置财产的目的,与刘××换房前,刘长元有义务审查并核实金邑花园房屋是否存在、能否互换。根据查明事实,刘长元与刘××办理换房手续时,刘××并未向华安物业部提交金邑花园房屋的公房承租档案,且依照公房承租的通常流程,在华安物业部办理完花家地房屋的更名手续,刘长元与刘××还应当至金邑花园房屋的公房管理机构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但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手续,因此2007年办理换房手续时刘长元就应当知道金邑花园房屋实际并不存在。刘长元仅以出于兄妹信任作为其不知金邑花园是否存在的解释,于情理不通。根据刘长元陈述,2010年其就开始向刘××索要花家地房屋,此后至刘××去世前仍在向刘××主张权利,但刘长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长元称刘××生前同意返还花家地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刘长���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其占有管理花家地房屋的相关证据的日期是在2012年6月以后,此时距2011年8月刘××去世已过去大半年,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生前同意返还房屋。自2007年换房至刘长元所述第一次起诉时间间隔达5年之久,已超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刘长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刘长元以刘××未能交付金邑花园房屋作为解除换房协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并且,刘××于2009年购得花家地房屋产权,花家地房屋已无法回复到之前公房使用权的状态。综上,一审法院对刘长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长元的诉讼请求。刘长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刘长元上诉称:事实情况与一审陈述一致。上诉理由:1、刘××与刘长元签订的《换房协议》应被认定无效。因刘长元不是北京户口,不具有房改的资格,刘长元明知根本不存在金邑花园房屋,其与刘××恶意串通,目的是房改时以成本价购房,签订《换房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刘××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换房协议》,违反国家分配公房的专项性及福利性,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2、刘长元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两方面存在错误。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刘长元一审提出的主张系请求法院解除《换房协议》,一审法院径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刘长元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叶维钧在一审过程中辩称刘长元不是“正当当事人”,并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引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驳回刘长元一审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系程序错误;现刘长元上诉主张《换房协议》无效,应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解除其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叶维钧与叶健荣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长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刘长元提交2014年12月3日刘××签名的证人证言一份、由刘长元执笔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的有李×、骆×、刘××、姜××、刘××、王××共同签名无落款日期的证人证言一份,其中李×与骆×二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其余证人均×到庭。证言内容均为刘××主动与刘长元协商,与刘长元置换房屋,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购买为私产后再行变更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返还刘长元。经法院询问证人李×与骆×,李×仅证明涉案房屋系��租公房,最早刘长元是承租人,具体换房过程系听刘××说的,对于其签名的证言的其他内容不知情,骆×仅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刘长元承租,因刘长元户口不在北京,不具有购买资格,2005年前刘××找到骆×后,其出主意用刘××的名字买房,具体换房过程系听刘××说的,对于其签名的证言的其他内容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会议纪要、工作的函、请示、收购协议、评审报告、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长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经询,刘长元明确二审期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其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但其认为该换房协议应属无效。虽刘长元上诉请求与其理由基础不一致,但合同效力属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故其上诉请求未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予以审理。本案中,刘长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否认《换房协议书》上为其本人签名,并否认知道金邑花园房屋不存在,二审审理期间刘长元坚称签订协议时已明知金邑花园房屋并不存在,其系与刘××合谋恶意串通签订《换房协议书》,本院据此认定,刘长元对与刘××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签署的《换房申请表》内容、效力以及后果应当是知晓的。关于刘长元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均明知花家地房屋系公有住房的承租性质,刘长元明知其系对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进行出让,并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同意后,刘××取得花家地房屋的承租权,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现刘长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援引诉讼时效驳回刘长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守约一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刘长元在签订换房协议时明知金邑花园并不存在,刘××已无可能履约,时隔六年后才提出解除换房协议的主张,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判决理由失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长元负���(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长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