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春明与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明,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温春明。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外环路上旺南。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原告温春明与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志强、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凯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明诉称,原告与王东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营紧缺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系经原告的朋友范锁锁之手从中国农业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转账给被告公司会计李晓辰在农行粥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2),转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承诺半个月归还借款,逾期愿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达凯隆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凯隆���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达凯隆公司向原告温春明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该款于半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承担相应利息责任。同日,原告温春明委托其朋友范锁锁将该15万元打入被告公司会计李晓辰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上述事实由公证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达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公证书、借条、打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春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