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付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洪。委托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煤矿”)与被上诉人李清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华航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清洪系华航煤矿职工,华航煤矿2008年5月6日在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李清洪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10年12月,于2012年2月22日与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李清洪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因患职业病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1月15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李清洪所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鉴定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8月15日,李清洪以华航煤矿为被申请人向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华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由华航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9,557.7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320元。2014年9月23日,习水仲裁委作出习劳人裁字(2014)第674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清洪与华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由华航煤矿一次性支付李清洪工伤七级伤残待遇共计199,559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9,447元、车费400元等国家规定的全部费用,付款时据实扣除李清洪在华航煤矿借支和预支的费用),华航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航煤矿、李清洪双方一致同意李清洪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4,480元,李清洪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4,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清洪受工伤为七级伤残,依法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华航煤矿虽然为李清洪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已于2012年2月22日与习水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华航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清洪支付费用。因此,李清洪主张与华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华航煤矿给付其工伤七级伤残待遇,法院予以采纳;华航煤矿诉请不给付李清洪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七级工伤伤残待遇的规定,华航煤矿应当给付李清洪的费用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从李清洪诊断职业病之日(2014年1月15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前一日(2014年7月1日)计算5.5个月为4,000元/月×5.5月=22,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月×13月=52,000;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遵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月计算12个月为3,550元/月×12月=42,6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遵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月计算12个月为3,550元/月×12月=42,600元;五、关于李清洪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6天为4,480元,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天×10元/天=560元;七、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9,840.78元,李清洪主张19,557.78元,法院遵从其愿,予以支持19,557.78元;八、鉴定费凭票据支持320元;九、关于交通食宿费用,李清洪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交通费、住宿费是李清洪治疗职业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李清洪一人往返贵阳治疗职业病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4,617.78元,由华航煤矿给付李清洪。综上,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航煤矿与李清洪解除劳动关系;由华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清洪七级工伤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9,557.7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共计184,617.78元;驳回华航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华航煤矿负担。一审宣判后,华航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李清洪的工资数额认定不实,李清洪提供的工资条中含有产量提存和奖金,不属于工资范畴;原审对李清洪在2013年7月15日后住院情况没有查清,李清洪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完整发票及单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针对李清洪的每月工资数额,华航煤矿与李清洪一致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遵其所愿。李清洪为证明其住院治疗56天,向法院提供病历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华航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同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持异议,原审依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李清洪的住院时间,以此时间段为基础按照《工商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华航煤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审 判 员 罗继红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