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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766号原告方某,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方某与被告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8月6日离婚,我们协议约定婚生女苏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虽然按约定子女抚养权归被告,但实际上自2005年9月开始,孩子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我为了女儿并未再婚,可以说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被告多次再婚,并还有数名子女,且女儿已明确表明不愿再跟被告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变更归我。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苏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拿抚养费。但离婚后孩子从2005年9月开始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另婚生女苏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意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婚生女苏某从2005年9月开始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另婚生女苏某亦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苏某抚养权由被告苏某某变更为原告方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