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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王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王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晓峰。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明。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峰诉被告王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2925元未付。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等相关内容,口头约定2015年2月归还,月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利息5325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以后按此月息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暂计453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照明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4年12月15日结算过后的条子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照明辩称:本案的诉讼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汽车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天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车所产生的费用。债权人应是浦江天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张晓峰。诉状中的数额不对,不是40000元,是垫付的62340元。实际原告为被告垫付数额是2145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浦江县天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3、天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晓峰填写给王照明的购车预计费用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预计为被告垫付购车款65000元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235300元购车的事实。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贷款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了奔驰车架3760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保证金6750元的事实。8、告客户书(退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一份,证明收款收据保证金6750元应该可以退还的事实。9、收条一张,证明杭标担保收到车辆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10、机动车保险单二张(复印件),证明奔驰交保险的事实,证明保险费为12900元,而不是134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认为2014年9月23日借条,名字是被告签字的,内容不是被告填写的。对2014年12月15日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欠款内容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5、6、7、8、9、10,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对证据4,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照明因购车向原告张晓峰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单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峰和被告王照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照明尚欠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