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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依勤与陈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李依勤,女,汉族,2001年12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张土英,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李树永,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军,男,汉族,1994年12月16日出生,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平芳,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区。委托代理人梁怀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达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依勤诉被告陈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勤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被告陈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勤诉称:2014年9月23日6时50分,被告陈树军驾驶粤WS3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安县辖区G324线1149KM+200M处,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李依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依勤左耻骨上支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李依勤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人陪护,后经主治医生建议,转入云安县石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人陪护。经鉴定,李依勤为十级伤残。另,被告陈树军所驾驶车辆粤WS3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限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093.78元,被告陈树军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树军所属车辆粤WS33**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一、就原告李依勤提出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答辩: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9895.16元发票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需提供医院相应的清单确认其关联性;2、伙食费: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4800元有异议,两次住院合计46天,应按46天计算伙食费,即4600元;3、营养费:对营养费960元有异议,遗嘱及鉴定文书均未见有提示加强营养需要;4、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有异议,原告方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依勤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67号《司法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该《伤残鉴定书》检案摘要描述简陋、检验过程不规范,分析说明不合情理(原告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报告阅片说明为右耻骨上支骨折),鉴定结论生搬硬套,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5、护理费:对护理费9600元有异议,原告李依勤住院46天,两监护人应按农业户籍67元/人/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7、交通费:有异议,认可按交通票据给付220元。上述损失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出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依据被告陈树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系数(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按80%系数)来计算。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在该事故中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是事故的致害方,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陈树军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树军驾驶粤WS3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6时50分行至云安县辖区G324线1149KM+200M处,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李依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依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依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李依勤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天数为1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148.74元。后转入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6746.42元。两次住院合共用去医疗费9895.16元。受害人李依勤系农业户口,其法定代理人张土英、李树永均是农业户口。粤WS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树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59345元/年,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书》、云浮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石城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陈树军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B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依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粤WS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军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先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树军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依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895.16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依勤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卫生院住院35天,住院天数合共4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云浮市人民医院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2周,1个月后复查X线。本院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9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李依勤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5、护理费。原告李依勤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护理人员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46天×2人=9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依勤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会使原告方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对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李依勤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方提供184元的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李依勤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50833.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8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9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8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项合共14995.1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依勤。2、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9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四项合计358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35838.6元给原告李依勤。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14995.16元-10000元=499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95.46元×80%=3996.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树军支付了1877.9元医疗费给原告,对该1877.9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方。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49834.73元,被告陈树军对该垫付部份1877.9元,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49834.73元给原告李依勤。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依勤负担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