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照奇诉被告陈向东、第三人张京德、冯社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照奇,陈向东,张京德,冯社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郭照奇,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东,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京德,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第三人冯社强,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郭照奇诉被告陈向东、第三人张京德、冯社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郭照奇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向东,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陈向东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21日本院立案,郭照奇申请追加张京德、冯社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陈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第三人张京德、冯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照奇诉称,原告于2004年前后在临汝镇长虹煤矿南边开办一煤厂,专门从事原煤的购销生意。后原告将此煤厂转让给张京德和冯社强,转让时原告还留有一堆原煤约150吨放于煤厂没有卖掉,一直存放在煤厂的东南角,该堆原煤发热量为5000大卡,市场价为每吨350元到500元。2009年,张京德和冯社强又将该煤厂转让给被告,当知道煤厂转让时,原告询问张京德自己存放的150吨原煤情况,张京德说卖煤厂时已经告知被告,所卖煤厂不包括原告的原煤,且中间人都知道此事。原告当时信以为然,由于市场行情不乐观,加之煤厂出路不方便,原告一直没有处理遗留的原煤。2012年上半年,被告未取得原告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同意将煤卖掉,并将款项据为己有,经交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不返还原煤或相应价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煤150吨或相应价款40000元。被告陈向东辩称,2008年前,原告在临汝镇开办煤厂,后原告将煤厂转让给张京德、冯社强,2009年2月22日,张京德、冯社强将长虹煤矿边的煤厂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转让的一切设备、设施全部属个人所有,外人不得主张权利。”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支付转让价款后已经取得该煤厂内所有设施的所有权,也拥有处分权,该煤厂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原煤,答辩人也没有卖过原告所谓遗留的原煤,如果原告认为该煤厂转让前遗留有原煤,原告应向受让方张京德、冯社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京德、冯社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将煤厂转让给我们时,留有一堆煤,全部堆放在煤厂的东南角,数量多少记不清了,后经牛胜利介绍我们将该煤厂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转让的煤厂不包括东南角堆放的原告的煤和我们的铁房子,后在被告经营期间,由被告的亲戚将该煤卖掉,发现此事后即告知郭照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照奇于2008年前在临汝镇长虹煤矿南边开办一煤厂,专门从事原煤的购销生意。后原告将此煤厂转让给张京德和冯社强。2009年2月22日,经中间人牛胜利介绍,张京德、冯社强将长虹煤矿边的煤厂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向东,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京德、冯社强)将煤厂的厂房、设备、附属设施以及煤厂现存的所有原煤、煤渣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陈向东)所有,甲方保证转让的一切设备、设施全部属个人所有,外人不得主张权利。2009年2月23日,陈向东支付煤厂转让款55万元,陈向东支付价款并接手煤厂后开始经营。2012年7月31日郭照奇带人到陈向东煤厂将煤厂铲车开走,并称该煤厂卖了属于郭照奇的煤,陈向东父亲陈国政当时在场并报警,称郭照奇以煤厂卖了郭照奇的煤要求赔偿损失,但煤厂实际卖掉的是东南角的渣,郭照奇让赔偿煤的损失不能接受,最多赔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煤150吨或赔偿40000元,被告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临汝镇长虹煤矿南边的煤厂原来是由郭照奇经营,后郭照奇将煤厂转让给张京德、冯社强,2009年时张京德、冯社强又将该煤厂转让给陈向东。现在郭照奇、张京德、冯社强均称该煤厂存放有郭照奇的原煤,张京德、冯社强称在将煤厂转让给陈向东时已经明确口头告知煤厂东南角存放有郭照奇的原煤,且郭照奇的原煤不包括在转让范围内,但陈向东对此否认,张京德、冯社强与陈向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张京德、冯社强将煤厂的厂房、设备、附属设施以及煤厂现存的所有原煤、煤渣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陈向东所有,陈向东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中间人张小伟证实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听张京德、冯社强、陈向东说过郭照奇留的原煤一事,故郭照奇起诉要求陈向东返还原煤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照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照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