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甯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甯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隆丰镇中国石油兴桥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易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易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易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甯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害人易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出院证明、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赔偿说明,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甯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赔偿、谅解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甯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