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福生与郑权、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生,郑权,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常福生,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牛淑兰。被告:郑权,男,汉族,现住唐山市。第三人:张丽,女,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常福生与被告郑权第三人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淑兰、被告郑权、第三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福生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张丽介绍将160吨焦粉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焦粉单价每吨665元,总货款106400元。被告又将货物出售给了刘雅静,后刘雅静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被告担心不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4月6日将货拉回。原告拉回焦粉122.3吨,亏8.7吨,刘雅静使用了29吨,货款19285元。焦粉拉回后,原告以每吨4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7400元;第三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权辩称,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焦粉,收到货后,被告发现质量不合格便要求原告拉回。被告同意将已经出售的29吨焦粉按照被告的销售价格支付原告货款。第三人张丽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29吨焦粉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将160吨焦粉以每吨66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后因焦粉质量纠纷,原告自行拉回焦粉122.3吨,被告实际收到焦粉37.7吨,货款25070.5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开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2015)开民初字第274号案庭审笔录、过磅单,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煤质分析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发生的买卖焦粉的民事行为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将部分焦粉拉回并出售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受到胁迫而为,故因焦粉价格差异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收到货物的价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福生货款25070.5元。二、驳回原告常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2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