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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玉胜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胜,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30号原告:蒋玉胜,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蒋玉胜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胜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胜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的第5-3-305商品房一套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113.48平方米,单价3013.75元,合计房款34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可是被告至今2014年1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交房,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16758元(房款342000元×万分之二=每日违约金68.4元×逾期245天)。被告虽然答应给付该违约金,但至今没有落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6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的时候就拿了钥匙,拿房手续是齐全的。对于违约金这块,一律按照2000元一户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5幢3单元305号房,建筑面积为113.48平方米,单价为3013.75元,合计购房款为342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原告)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在2012年2月15日前交首付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给出卖人,余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约定了出买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分四次共给付被告购房款342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5幢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设计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监理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建设单位同意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施工单位确认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该报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玉胜向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属于期房,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预售的房屋给原告。被告提供的“清水湾”楼盘第5#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参加验收的单位的签字盖章日期不一致,故应推定最迟的日期2013年9月20日为5#楼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实际于2013年10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交房手续。且没有出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清水湾”楼盘第5#楼于2013年6月16日验收合格,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玉胜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028.8元(342000元×2/10000×132天);二、驳回原告蒋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蒋玉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