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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五香、李石山与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五香,李石山,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段五香。原告李石山(又名李永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东路新世纪大楼202北面西起1至4号房。法定代表人姜焘,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勤,系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光设,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五香、李石山诉被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姜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彭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五香、李石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光设、被告姜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段五香、李石山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2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锦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627300元银行存款、查封了被告锦安公司所有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冷国用(2013)第13-8-114号、冷国用(2013)第13-8-115、冷国用(2011)第13-12-131号]。原告段五香、李石山诉称,被告锦安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前取得了GT201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开发建设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被告姜勤系锦安公司的出资股东,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锦安公司取得GT201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缺少资金,由被告姜勤出面,与两原告协商,拟将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发包给两原告承建。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承包建设万象新天房地产项目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锦安公司)将乙方(两原告)定为工程唯一承包人,在签订协议之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锦安公司支付100万元意向定金;待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并与乙方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之日,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承包保证金,在双方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甲方自愿按每月1分(即每月1%)付息给原告。其中,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间最长不超过六月,超过六月时,乙方可以退出,甲方应自从交纳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补足退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于对被告姜勤的信任,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将100万元的意向定金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其后,被告声称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发手续,2014年5月5日,双方协议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到期后,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按约定开工,被告以相关手续未办好为由,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告知原告何时能开工,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的意向定金返还给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两被告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辞。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勤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退清定金及利息,2014年10月30日,两被告没有按承诺将原告意向定金40万元退给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现违反协议约定,长期占用原100万元款项,拒不退还,致使两原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两原告的合同意向定金100万元;2、两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2%比例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返还合同意向金100万元止;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段五香、李石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李石山的曾用名为李石山。2、企业注册登记、被告姜勤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锦安公司登记情况及被告姜勤的身份登记信息。3、承包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意向定金100万元,及被告违约后应当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事实。4、工行汇款凭条、锦安公司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意向定金及被告收款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违约的相关事实。被告锦安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及约定的相应利息属实,原告将姜勤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姜勤办理的相关事务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0万元违约金是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他方才应该予以支付,现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该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姜勤辩称,原告起诉他是错误的,他只是公司的股东,签字是职务行为。钱是公司收的,收据是公司出具的,他出具承诺书是考虑公司的利益,其他与被告锦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锦安公司、姜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锦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原告段五香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李石山的证明未提供原件,对原告李石山的身份不予认可;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姜勤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姜勤是履行职务行为。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如何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项目的所有手续是在2014年9月份才办好;4、证据4无异议,收款收据证明了款项是支付给公司,而非姜勤个人收取;5、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姜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锦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锦安公司(甲方)与原告李石山、段五香(乙方)签订了《承包建设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拟发包位于GT2010-33号地块开发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施工建设工程,乙方有意承包该工程,甲方经与乙方协商,暂定乙方为该拟建工程承包人。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意向金100万元整给甲方,甲方出示收条给乙方。乙方交纳100万元意向定金后,甲方如该土地的权属等发生变化时,应通知乙方。待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并与乙方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之日,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承包保证金。在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甲方自愿按每月1分(即每月1%)付息给乙方。其中,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间最长不超过陆月,超过陆月时,乙方可以退出,甲方应自从交纳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补足退给乙方。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应遵照履行,如甲方另行对他人发包该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所交纳协议定金及利息之后,另支付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届时无故放弃不予承包该工程,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姜勤在《承包建设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意向协议书》的每页上均有签字。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段太新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焘账户。当天,被告锦安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收到锦安公司GT2010-33号地块开发项目承包工程意向定金50万元的收据2张,收据上均加盖了锦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姜勤代表锦安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因甲方(锦安公司)与乙方李石山签订的承包建设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意向协议书,因时期已超过协议约定6个月的时间,乙方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甲方承诺如下:1、2014年10月30日前退回定金40万元,最迟不超过2014年11月10日;2、2014年11月30日前退回定金4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前退回定金及利息;承诺人:姜勤,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锦安公司一直未将100万元意向金退还给原告李石山、段五香,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石山与李永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李石山、段五香与被告锦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建设万象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承包人即两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部分无效。原告李石山、段五香按约定向被告锦安公司交纳了100万元意向金,被告锦安公司也认可;因此,被告锦安公司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锦安公司返还合同意向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中关于建筑工程施工部分约定无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锦安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乙方可以退出,甲方应自从交纳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补足退给乙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部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且本案约定的月利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锦安公司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返还合同意向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意向协议书是被告锦安公司授权给其股东被告姜勤与两原告签订的,且合同意向定金10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锦安公司,被告锦安公司认可被告姜勤处理该项目的相关行为,被告姜勤在意向协议书的签字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代理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姜勤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石山、段五香意向定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意向定金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石山、段五香对被告姜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石山、段五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李石山、段五香负担2300元,被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