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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艳花与范旭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花,范旭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艳花,女,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旭存,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未到庭)。原告张艳花与被告范旭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旭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婴儿服装用品批发业务,被告在乐亭县城经营雪儿婴儿用品零售业务。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3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货款明细注明了欠货的数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旭存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婴儿服装用品批发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3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范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范旭存亲笔签名的货款明细单、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303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旭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花欠款人民币57303元,。案件受理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