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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行为,于2013年6月1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蔡桥镇蔡桥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小桥北侧2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王某乙赔偿款人民币7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物鉴(损伤)字(2014)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