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伙同李春安、孙东伟、王德权、徐振良(以上四人已判刑)、孙浩冬(已逮捕)等人,在饶阳县留楚乡合伯村村西公路北侧,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输油管线463号桩处钻孔一处,盗窃原油四车,共12吨,价值人民币5088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及同案犯王德权、徐振良、孙东伟的供述;证人朱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被告人许某辩称,李春安让其放过一次哨,其不知道偷了多少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伙同李春安、孙东伟、王德权、徐振良(以上四人已判刑)、孙浩冬(已逮捕)等人,在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合伯村村西公路北侧,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管辖的楚任输油管线463号桩处,用蓝色罐车盗窃四个晚上,盗窃原油四车,共12吨,价值人民币5088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来投案自首。2010年10月份前后,同村的李春安让其给他们放风。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李春安告诉其他们去弄油了,让其在工区门口看着车,大约一个小时后,李春安打电话让其回去,他们弄完了。期间,其给李春安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工区出去了一辆五十铃汽车,李春安也没说什么。2、同案犯王德权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在饶阳县合伯村村西公路北的树地内的输油管线上,孙浩冬组织其和许某、李春安、孙东伟钻孔盗窃原油了。许某、李春安打眼,孙浩冬在旁边看着。第二天晚上许某、李春安在周围放哨,徐振良开一辆蓝色罐车,其和孙东伟用管子接到罐里放油。这些人用这种方法在这个地方一共偷了4车油,每车都有3吨多油。3、同案犯徐振良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下旬的几天,孙浩冬联系其在合伯村西公路北边的华北油田采油三厂楚任输油管线上偷油。其开一辆蓝色带四吨罐的卡车负责拉油,一共偷了四晚上,每晚偷一车,一车装3吨多油,一共偷了十二三吨原油。是孙浩冬、李春安、许某三人组织的,其曾听到他们三人在孙浩东家商量偷油的事,孙浩冬叫其去偷油的时侯,眼已经打好了,不知道是谁打的。4、同案犯孙东伟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王德权让其跟着他偷油,一次给100元钱。有一天晚上,王德权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到村西边的公路上,看到了一辆带铁罐的蓝色农用运输车,其和王德权用管子往罐内放油,徐振良负责开车拉油。在这一共盗窃四次,好像是隔一天一次。管线上的眼是谁打的其没看见。5、证人朱某、韩某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过石油管线被钻孔的情况。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保卫组接报警登记卡证明:现场位于合伯村西水泥路北侧463号水泥桩处,并附有现场图与照片。经被告人王德权辨认,其辨认出同案犯许某和作案地点。7、华北油田第三采油厂出具的证明:楚任输油管线上2010年9月份输送的原油含水为零。2010年9、10月份的原油价格分别为4199元/吨、4237元/吨。8、河间市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王德权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处刑罚。李春安参与该起犯罪被本院认定,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累犯)。9、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许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50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只有同案犯王德权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不足。同案犯王德权及徐振良均供述许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盗窃原油的全部犯罪事实,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解只是放哨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能够自动投案,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