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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书、王彩等与方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方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肖阳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XX书。原告王彩。原告王红。原告王浩。原告王彩、王红、王浩法代理人XX书,系三原告母亲。原告王仕林。原告马云书。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小毛。委托代理人吴斌,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献忠,该公司安全科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阳忠。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诉被告方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森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被告肖阳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小毛、人保邵阳公司、富森万盛分公司、太保九龙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共同诉称,2015年2月7日,王吉发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柳××+150米处(柳州往桂林方向距黄冕进出口约10公里)下车,王吉发下车后,渝B×××××号车与被告方小毛驾驶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下人员王吉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吉发与方小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吉发是原告XX书的配偶,是王彩、王红、王浩的父亲,是王仕林、马云书是儿子,王吉发与XX书于2001年在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上街文兴路(天文中心小学旁)建房居住、经商。该次交通事故因王吉发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67000(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抚养费(王彩2年、王红4年、王浩6年)共92508元(15418元/年×12年÷2人);4、赡养费(王仕林10年、马云书11年)共40472元(15418元/年×21年÷8人);5、交通费(3人)1500元;6、误工费1200元(3人×5天×8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3998元。渝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森万盛公司,该车在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湘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小毛,该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2、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3998元;3、被告人保邵阳公司、太保重庆公司依法不能赔偿部分由方小毛、富森万盛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小毛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王吉发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即使方小毛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方小毛应承担不足部分的50%。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交警认定的方小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本案中的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方小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由于湘E×××××号车没有为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所以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偿10%,这部分由方小毛承担;3、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森万盛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渝B×××××号车由肖阳忠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肖阳忠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3、渝B×××××号车在太保九龙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所以,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肖阳忠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九龙坡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死者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即使驾驶员下车检查货物,也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能的范围,不应当转化为第三者,即使法院认定转化为第三者,那么我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保险单的签单单位是太保九龙坡公司,所以由太保九龙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居民计算损失;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肖阳忠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时10分,王吉发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桂林住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10Km+150m处时,因发现车上所载货物松动将车停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之间,并下车在新B×××××挂号车后部捆绑车上货物,且王吉发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适遇方小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行驶至上述路段,因方小毛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国,导致湘E×××××号车右前部与新B×××××挂号车后部发生碰撞并将王吉发夹于两车之间,造成王吉发死亡,湘E×××××号车前部与新B×××××挂号车后部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作出责任认定:王吉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仕林与马云书系王吉发父母,二人共生育包括王吉发在内共八个子女;王吉发与妻子XX书共生育王彩、王红、王浩三个子女,2001年王吉发购得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天文街住宅住地一宗,自2002年起王吉发与家人居住在天文镇中心小学旁,XX书在该处从事个体经营。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肖阳忠,该车挂靠富森万盛公司经营,富森万盛公司为该车在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王吉发系肖阳忠聘用的雇员;湘E×××××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方小毛,方小毛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加保不计免赔险)。无新B×××××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相关保险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公安局天文派出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吉发火化证明、专家意见书、湘E×××××号、新B×××××挂号车、渝B×××××号车车辆行驶证、渝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湘E×××××号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人保财险投保确认书、投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吉发与被告方小毛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王吉发生前于2002年已购得天文镇的住宅用地且在该镇居住,其妻子从事个体经营,王吉发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综合王吉发生前居住地、家庭收入等因素,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67000(23305元/年×20年)、抚养费(王彩2年、王红4年、王浩6年)共92508元(15418元/年×12年÷2人)、赡养费(王仕林10年、马云书11年)共40472元(15418元/年×21年÷8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对死亡赔偿金更正为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吉发的被抚养人较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定王彩的生活费为6591元(15418元/年×1.5年÷2人×0.57)、王红的生活费为21546元(6591元+14955元(15418元/年×2年÷2人×0.97)]、王浩的生活费为52999元(21546+31453(15418元/年×4.08年÷2人)、王仕林的生活费为15659元(1648元(15418元/年×1.5年÷8人×0.57)+3739元(15418元/年×2年÷8人×0.97)+10272(15418元/年×5.33年÷8人)]、马云书的生活费16295元(1648元+3739元+10908(15418元/年×5.66年÷8人)];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919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9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人)1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确实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住址、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人员等因素,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元(3人×5天×80元),原告这一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28208元。本案争议焦点二:王吉发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渝B×××××号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王吉发在事故发生时在是新K5**挂号车的后部,当时其置身于车下且不再进行驾驶行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王吉发与机动车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其应该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王吉发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本案中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2500元),太保九龙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2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08208元(628208元-220000元),应按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小毛死者与王吉发各负同等责任,应对以上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王吉发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死亡,被告肖阳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阳忠为事故车辆渝B×××××号在太保九龙坡公司投了商业第三险,故该部分损失由太保九龙坡赔偿,即太保九龙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104元(408208元×50%);被告方小毛需赔偿的204104元,其为事故车辆湘E×××××号车在人保阳险邵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以上损失,因方小毛未加投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已尽提醒义务,故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0%,即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79590元(200000元-204104×10%),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4514元由被告方小毛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太保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太保重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签单公司,且太保九龙坡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太保重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经济损失共计20410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经济损失共计179590元;五、被告方小毛赔偿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经济损失共计24514元;六、驳回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肖阳忠、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70元,由原告XX书、王彩、王红、王浩、王仕林、马云书负担206元,被告方小毛负担2432元,被告XX忠、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24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利思 百度搜索“”